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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民初6281号原告:谷某1,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2,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振兴东路27号桃园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1与被告谷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被告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被告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母亲王某所遗留的房产(原告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2.依法判令被告谷某2对于王某房产少分或者不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母亲王某于2019年3月5日因病去世,留有房产一套,位于莒县经济开发区。2018年12月27日,母亲王某经医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被告对母亲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还殴打母亲。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谷某2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非原、被告父母共有财产,死者王某生前存款至少20万元,不存在原告垫付情形,被告请求法庭调查核实王某生前存款。原告所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甚至殴打王某,无事实依据。相反,原告自2008年去北京打工,十一年内经常不回家,这期间王某的饮食起居和医疗均由谷某2照顾和承担,原告对母亲不管不顾,其本身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的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某1系被告谷某2之妹,原、被告之父早已病故,其母王某于2012年4月与莒县阎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王某搬出搬迁区,村委给予安置楼房一套,并给予相应补贴。2013年12月22日,委(现变更名称为经济合作社)将该村10号楼1单元201室安置给王某。2018年12月-2019年2月期间,王某因病到北京医疗,谷某1进行了相应的照料、陪护,除已经报销的费用外,谷某1还为母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9年3月5日,王某病故,在遗留涉案房产一套,该房产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22万元的价值进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谷某2的申请,对王某名下的数个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账户余额均未超过25元。本院又对王某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王某曾于2013年12月23日支取过17800元安置补助款。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安置的房产是否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委已将10号楼1单元201室安置给王某,王某享有居住、使用并支配的相关权益,王某死亡后,该楼房可以按照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顺序予以继承。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本院酌定按双方认可的22万元价值分割为宜。谷某1在其母王某生病住院期间履行了照料和看护的义务,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母亲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有权继承母亲的遗产;在谷某1外出打工期间,谷某2日常也对母亲王某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谷某2虐待殴打王某,因此,谷某2对母亲的遗产亦有继承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平均分割涉案房屋价值为宜。
       鉴于涉案房屋位于,本院酌定由谷某2居住使用为宜,谷某2应当给予谷某1该楼房价值一半的继承份额;谷某1在母亲治疗期间为母亲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原告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将医疗费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莒县,归被告谷某2居住、使用并享有相关权益;二、被告谷某2给付原告谷某1涉案楼房应继承份额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由原告谷某1负担575元,被告谷某2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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