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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登记地址以外行医,不等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

发布日期:2020-03-20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被告x区卫生局执法人员发现孔某某行医地点与注册地不符合,认定为属于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情形,作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145元整;2,罚款人民币92000元整。3,吊销孔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原告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71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依法取得的执业医师证书,涉案YM口腔诊所和DX诊所均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未经批准,登记地址,诊疗活动,医疗机构
一.基本案情
    (一)2013515日,原告孔某某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013925日,原告孔某某将《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变更为DX诊所,开始在DX诊所执业。2015828日,原告孔某某办理了YM口腔诊所取得《营业执照》,地址是xxxx1127号,法定代表人是孔某某。2017331日,第三人DX口腔诊所租赁的xx67-2号房屋到期,后搬至xx号房屋。
    (二)201868日,被告x区卫生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称,DX诊所存在非法行医情形。被告x区卫生局的执法人员对涉案原告孔令磊进行了询问。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孔某某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情形。2018614日,被告x区卫生局立案查处。2019114日,被告x区卫生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集体讨论等行政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145元整;2,罚款人民币92000元整。3,吊销孔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同日,被告x区卫生局向原告孔某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2019716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x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裁判依据
    原告是依法取得的执业医师证书,至今执业已满五年,具有行医资格;且原告依法设立了YM口腔诊所,并没有非法营业。被告混淆了一个基本概念,即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并不等于未经批在登记地址以外开展诊疗活动,本案当中无论是YM口腔诊所还是DX诊所均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因此,被告依据该条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被告x区卫生局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YM口腔诊所并非未经批准擅自在xx号开办医疗机构行医,YM口腔诊所是2015828日依法成立,原告也是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案发时YM口腔诊所正处于办理变更执业地址的公示期间,在进行装修,并未营业。在xx号行医的医疗机构是第三人DX诊所。当时何进胜已经向被告x区卫生局申请营业地变更,只是一直未批复。因此,YM口腔诊所并没有在xx号进行诊疗活动。
    (二)答辩意见: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营业执照等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在未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不具备在城区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下非法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应当接受行政部门的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认为:
    1. 第三人DX口腔诊所是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即使其执业地址变更未取得审批手续,也并不必然导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失去法律效力。被告x区卫生局如果要撤销、撤回该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明确授权,并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但是被告x区卫生局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更没有履行相应的行政程序。因此,第三人DX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191月被吊销之前,并没有失去法律效力,仍处于有效期内。
    2. 第三人DX诊所原执业地点x67-2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搬至xx号执业并不是原告孔某某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1797日开始在xx号营业的是YM口腔诊所。因此,被告x区卫生局以原告孔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为由进行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3. 第三人DX诊所及原告孔某某的YM口腔诊所均是依法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孔某某于2015121日将《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由DX诊所变更为YM口腔诊所,但是之后原告孔某某无论是在DX诊所,还是在YM口腔诊所都不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情形。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加油站改建属职务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相对人非原告个人。2.医疗案例:无证开设诊所行针灸治疗背疼,引起气胸导致就诊人死亡。3.行政诉讼:对涉嫌违法占地的举报,超过60日未查处属行政不作为。4.以案释法:超生二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未送达当事人而无效。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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