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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发布日期:2020-03-24    作者:张学增律师

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查证比较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在总结毒品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指出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刑事辩护律师应掌握该“纪要”中规定的明知的情形,这是判断明知的法律依据。
        具有下列十种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能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上述情形的前3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情况交代清楚。第4、6、7、8、9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10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隐匿毒品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对于明知的程度,只要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综合地进行分析:1、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里状态,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环境等因素,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览、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进行综合、全面判断。2、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携带的东西是毒品,其次行为人要有上述列举的反常行为。3、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由于推定的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被告人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就不能认定其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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