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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3-24    作者:林超律师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以来,对于包括建设工程、房地产领域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合同的正常履行造成了严重影响。
        2020年2月24日,针对疫情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工项目的影响,海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工期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予以顺延”。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上是国家部委及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新冠病毒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疫情发生以来,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是否可以免责而发生争议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尚不多见,笔者经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2020)赣073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是目前少数已经作出裁判的案件之一。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赣州某公司与2017年3月9日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产一套,交房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但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降雨天气导致工地土石塌方及山体问题造成工期延期,属于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延期交房。 
        法院判决:不可抗力是指天灾、地震、海啸、暴力冲突、政府原因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辩称(降雨天气导致工地土石塌方及山体问题造成工期延期,属于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不予采信。但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致使被告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18日无法复工,该时间段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扣除。 
        分析:1、降雨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降雨天气并非导致不能施工,建设工程当中就有冬雨季施工费作为措施项目费中的一种,指的是建设项目施工方为了保证冬雨季施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所采取保温、防雨、防滑、排除雨雪所增加的材料、人工、设施费及工效差所增加的费用。另外,项目所在地区是否会有雨季以及雨季的大致持续时间也并非不可预见,完全可以在建设过程中加以规划和规避,或者在计划项目交房期限时加以考虑。可见,除了造成洪涝、雨涝的突发、连续、极端降雨天气外,降雨天气不能作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2、本案中新冠疫情影响期间的逾期违约责任是否应予以扣除的分析。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确实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但并非只要发生了不可抗力因素就可以免责。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而新冠病毒疫情爆发于2020年1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不可抗力免除疫情期间的逾期违约责任。 
        《民法总则》对于不可抗力删除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不可免责的规定。应当注意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比于《合同法》删去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内容。对比《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显然应该是立法有意进行调整,那么本案中应当适用哪一种规定呢?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文)第2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9日,成立于《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之前,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说明,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免除被告在疫情期间的逾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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