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置备公司文件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或者第97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等公司文件材料,造成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来恢复以前未制作或者已经灭失的文件,使股东根本无法实现查阅目的,股东有权就因此所受到损失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职责,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损害了股东知情权益,造成公司没有履行依法置备公司文件材料的义务,不仅使公司成为损害股东知情权的侵权主体,而且违反了对公司勤勉和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了股东利益。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侵权行为主体,侵权的客体是公司管理秩序,股东的知情权利益是侵权对象。
在处理股东知情权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举证责任
1、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后举证责任转移,公司应证明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
2、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责任,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并非是自己的原因,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
二、依据股东知情权的查询范围,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根据《公司法》第46条第1款第(10)项,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基本制度,因此董事会是第一责任主体;
2、依据《公司法》第40条、第47条、第50条规定,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因其权力较大,因此责任也更多;
3、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或者公司秘书等职位的,该职位也直接负有保管、确认公司文件的职责;
4、依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公司经理对公司基本制度、财务负有责任,属于相应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5、依据《会计法》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据此,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财务文件的第一责任人;
6、依据《会计法》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内的会计主管人员,一般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的总经理,或者总会计师等,是保管公司财务文件的责任人。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标准是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损害,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实际上是剥夺了股东基于知情而表达自己的意志进行自力救济的可能,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下列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赔偿数额:
1、公司因未能保存文件而产生的外部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产生的不当债权债务数额;
2、股东出资额度因为此种过错而受到的价值下降。在上述额度内,应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和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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