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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胜诉案件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3597号
        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春雨工业园裕亭路8号。法定代表人:乔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十一路向西300米路南南杨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国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恩,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被告赵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陈小芹,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被告赵国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16日,其与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改性钡192吨,每吨4300元,共计825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四车,价值430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43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975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被告赵国恩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2899-2008及供方的化验单,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由卖方承担责任,其共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100吨,已返还原告66.85吨,尚余33.15吨。其在使用货物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并于2018年4月26日向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结果吸油量为24g/100g,分散度为17.2,与国家标准GB/T2899-2008及供方化验单不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改性钡192吨,每吨4300元,共计825600元,合同第4条约定,货到清点后付清本车货款,第10条约定,货款结算不清,由法人承担债务,如公司破产,由法人私人财产偿还债务。
        2、送(发)货单5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5月10日、5月13日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发货100.1吨,价值430430元,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梅振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3、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签收人员为被告的监事梅振龙
        4、收据两张,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支出仓储费13680元、住宿费1800元。
        5、微信支付明细及孟庆珠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仓库管理人员孟庆珠支付仓储费13680元。
        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微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第5条质量要求中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2899-2008及供方化验单为准,如不符合化验单由供方承担责任。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8月28日,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数额为134975元。
        3、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所供货物的吸油量为24g/100g,分散度为17.2,与国家标准GB/T2899-2008及供方化验单不符,给被告造成大量损失。
        对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且其上记载的乔洪举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以及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手机截屏并不是合法的证据,且手机截屏中显示的收款人为肥城仓库孟总,而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落款签名处为“乔洪举”,前后不一致,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正规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查封告知笔录和查封保管笔录,本院指定孟庆珠作为本案查封财产的保管人,孟庆珠据此向财产保全申请方(即原告),收取保管费13680元并出具收据,保管费数额合理,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保管费收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予以采纳,而证据4中的住宿费收据1800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赵国恩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未提供鉴定公司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且鉴定的参考标准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一样,不予认可,被告赵国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证实检测样本系原告提供的货物,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微信传输有效)》,约定由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改性钡(2-3微米)192吨,主要技术指标为吸油量≧20%,含钡量≧96.5%,有机物包膜≧3%,烧失量3.8%,每吨4300元,共计825600元,买方预付货款8000元,余款货到付清,如货款结算不清,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债务,并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2899-2008,以供方化验单为准,如不符合化验单由卖方承担损失,如出现质量问题,买方须在收货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否则卖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国恩在落款买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发货133.1吨。
        另查明,2018年5月19日,经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存储于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蒋家社区改性钡一批(约67吨),并指定孟庆珠为该货物的保管人。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改性钡的查封,并将该货物取回,为此,原告支付孟庆珠保管费1368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扣除原告取回的改性钡66.85吨、已支付的货款141900元及预付款8000元,其应收货款数额为134975元(4300元/吨×133.1吨-4300元/吨×66.85吨-141900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微信传输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其中66.85吨改性钡取回,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保管费13680元,系因本案诉讼保全引发的合理的必要性开支,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均担,即各负担保管费6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承担住宿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恩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可以证实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恩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申请对存放在其处的改性钡粉末的吸油量及分散性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采用存放在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处的改性钡作为检测样本,致使本院无法委托鉴定,应由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4975元。
        二、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保管费6840元。
        三、被告赵国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缴775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回原告4287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139元,由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由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被告赵国恩负担4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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