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占据房屋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另一方应该如何应对?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郑某诉称,涉诉房屋为原告名下房产,并合法取得产权证。被告赵某1以照顾原告之母李某为由入住该房屋。李某去世后,三被告依旧占用该房屋,拒不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腾退涉诉房屋给二原告;2、三被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日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二原告要求第三人赵某3对三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变成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赵某1入住该房屋系基于赵某3的授意,原告应起诉赵某3。涉诉房屋购房出资是赵某1的父母出资,购买手续除工龄登记表外,全是赵某2的签字。即使房屋权属属于原告,不能否认被告父母出资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2、韩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赵某1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赵某3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二、法院查明
赵某2与赵某系兄妹关系。赵某2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赵某3系二人之女,赵某1系二人之子。赵某与马某(于2006年去世)系夫妻关系,郑某系二人之女。
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赵某。2003年1月21日,赵某作为乙方与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9948元整;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将房价款一次付清,付清房价款后次月停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各种手续,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乙方。
2003年3月7日,赵某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4年9月20日,赵某(甲方、赠与人)与赵某3(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赵某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给赵某3。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赵某和赵某3的印章。
2005年3月7日,登记机关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赵某3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的身份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其中,2005年3月7日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上,载明申请人为赵某,其为所有权人,配偶姓名为马某,其为共有权人。2005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上,载明卖方(产权人)为赵某,买方(买房人)为赵某3,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万元整,该审批表卖方处有赵某签名,买方处有赵某3签名。2005年3月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乙种)》,约定甲方(赵某)与乙方(赵某3)就涉诉房屋的买卖,订立合同,双方议定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
2005年4月4日,赵某3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9月24日,银行与赵某3之夫张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张某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
2013年10月9日,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赵某3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赵某3以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和另一处房屋设立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90万元,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银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后,银行向张某放款390万元。
2014年4月9日,赵某起诉赵某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赵某3与以赵某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3月7日签订的10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2014年5月,赵某将国土资源局(被告)、赵某3(第三人)、银行(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国土资源局将赵某名下的涉诉房屋变更为赵某3所有的房屋登记。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2005年3月29日将涉诉房屋产权人由赵某转移登记在赵某3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2日,赵某取得北京市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上备注该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由赵某3和银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人赵某3,抵押权人银行,债务人张某,抵押金额390万元。
2017年5月,赵某3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某、郑某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3与赵某之间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成立,并判决赵某协助赵某3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某3名下。法院判决驳回赵某3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0日,赵某2、韩某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赵某、郑某,请求判令确认赵某2与赵某之间就涉诉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赵某、郑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某2、韩某名下。法院判决驳回赵某2、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租金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涉诉房屋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的租金价格为4421元/月。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
1、被告赵某1、赵某2、韩某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赵某、郑某;
2、被告赵某1、赵某2、韩某按每月四千四百二十一元标准向原告赵某、郑某支付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3、驳回原告赵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系二原告依法取得产权的房屋。经现场勘验,三被告在房屋中居住或存放物品,二原告现要求三被告从涉诉房屋中腾退,被告以赵某2与赵某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不同意腾房。因赵某2的此主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否定,现三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缺乏合理依据,故三被告对二原告负有腾退房屋之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和实际承担问题,法院参考评估结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实际居住情况予以确定。因第三人赵某3未能到庭陈述,法院对三被告陈述赵某2起诉合同纠纷之前系赵某3同意赵某1居住涉诉房屋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要求赵某3,对被告应尽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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