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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人间借名买房,房屋升值之后对方不认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唐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为工作需要,需在北京购置房产,但未有购房资格。故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在北京购置房产,经被告同意后,通过*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卖方辛巴就购买其名下的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号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前往中介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卖方辛巴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等,原告实际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税费,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还款。自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房屋相关费用票据以及产权证等相关原件均由原告持有。2013年8月,原告在京落户。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拒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洵辩称:一、原告唐辙未就借名买房登记合同的成立、生效举证,借名买房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登记合同关系。二、原被告是一家人,因购买房产之后,被告共同居住在所购买的房屋之内,生活融洽,又考虑被告收入有限,原告帮助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同时,由于共同生活之故,加之产权证、购房票据及其他税费付款凭证均存放于涉案房屋内,故原、被告双方都能取得。被告在购房后一直支配使用涉诉房屋,支付房屋相关,不仅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也是实际所有权人。
、审理查明
原告唐辙与被告唐洵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是案外人肖某。
2012年12月11日,唐洵与案外人辛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唐洵购买辛巴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850000元。唐洵辛巴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首付款1120000元并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990000元。
经查明,肖外将1120000首付款转账给唐辙,唐辙通过光大银行向唐洵转款1120000元,唐洵收到该款项后向辛巴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120000元中介费和税费85650元由唐辙银行卡直接划款
唐洵2013年1月1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唐辙定时向唐洵贷款帐户转帐支付月供至2017年4月,5月起,因唐洵将原还款账户注销,唐辙未能继续偿还贷款。
交付后,由唐辙唐洵共同居住使用2015年10月,唐洵搬出涉案房屋,唐辙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唐洵搬出后,将涉案房屋的证挂失,后补办了新的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6年11月26日唐辙唐洵的录音一份,双方多次提到了购房指标的折价问题。且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和双方母亲出具证言证明唐辙确有主张借名购房一事。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唐洵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号房屋的抵押手续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唐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唐辙唐洵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2万元及相关税费由双方当事人的母亲肖某交给唐辙后由唐辙支付给唐洵,再由唐洵对外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主要由唐辙按月偿还,唐辙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税费票据及居住使用的相关费用票据,唐洵持有的产权证是与唐辙发生纠纷后挂失原产权证后领取。
二、涉案房屋由唐辙管理、居住至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入住后,唐辙实际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停车费等费用,唐洵虽然也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主张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唐洵虽缴纳了该房屋内的有线电视费,且在2013年购买过两次燃气,但据此并不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和掌控。
综合上述情况,律师认为,唐辙唐洵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和还款,基本由唐辙支付,且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票据原件均由唐辙一方持有,加之,涉案房屋由唐辙自交付后一直居住管理至今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确定唐辙唐洵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唐辙唐洵均应按照该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关权利,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唐辙唐洵名义所购买。现唐辙要求唐洵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正当,故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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