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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肖升东律师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7102民初13号原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光,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咸阳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嘉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吴兰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路桥公司)与被告李春光、咸阳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顺达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泰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李春光,被告咸阳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陈小芹,被告二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泰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咸阳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被告二十一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春光立即支付欠款2808600元,咸阳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十一局五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欠款包括:欠付的工程款2400575元;停工6天的违约金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400575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暂计至2017年10月13日为108025元,要求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春光、咸阳顺达公司及二十一局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安公司)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了《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黑龙江建安公司将位于山东潍坊境内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以下简称济青高铁项目部)部分钻孔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外部劳务分包给泰兴路桥公司。合同签订后,泰兴路桥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催要,泰兴路桥公司至今尚有2400575元工程款未收到。
        经查,咸阳顺达公司承接了二十一局五公司所有的钻孔桩劳务工程,随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黑龙江建安公司,黑龙江建安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泰兴路桥公司,李春光系以黑龙江建安公司资质及名义与咸阳顺达公司、泰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泰兴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泰兴路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李春光辩称,1.已经通过支付宝从网上又向泰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对泰兴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计算基数应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3.对泰兴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泰兴路桥公司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咸阳顺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李春光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李春光以其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参与施工,且本公司已将李春光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泰兴路桥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十一局五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咸阳顺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将咸阳顺达公司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泰兴路桥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泰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一。李春光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是以黑龙江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在只出示名片并未提交黑龙江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泰兴路桥公司进行协商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并非黑龙江建安公司的印章,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咸阳顺达公司和二十一局五公司均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劳务单价远高于市场价,且属于泰兴路桥公司与李春光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该合同能够证明李春光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泰兴路桥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竣工工程量签认单》(以下简称签认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钻孔桩工程外部劳务验工计价结算明细表》(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表)、《黑龙江建工工程数量表》(以下简称工程数量表)。李春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班组所完成的劳务量均由泰兴路桥公司完成,但对签认单、结算明细表中的具体数量有异议,认为还有一份详细清单。咸阳顺达公司和二十一局五公司对签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中记载的劳务量与李春光班组的劳务量一致;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劳务单价,没有总工程师的签字,系不完整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咸阳顺达公司认为工程数量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十一局五公司对工程数量表中技术主管及技术员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中记载的施工数量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咸阳顺达公司与二十一局五公司对签认单中记载的劳务数量系李春光班组的劳务数量无异议,李春光对其班组的劳务均由泰兴路桥公司完成予以认可,二十一局五公司对工程数量表中记载的劳务量无异议,故上述两证据能够证明泰兴路桥公司完成的劳务类型及劳务数量,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明细表虽不完整,但记载的劳务类型及劳务数量与签认单一致,内容亦与咸阳顺达公司提交的《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钻孔桩工程李春光班组劳务费结算明细表》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泰兴路桥公司完成的劳务类型及劳务数量,本院予以采信;3.《结算单》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春光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已付款项无异议,但称其另行支付过其他款项。咸阳顺达公司和二十一局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组证据系李春光与他人结算情况,与其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光以自己的名义向泰兴路桥公司支付过劳务费,且泰兴路桥公司认可其共计收到劳务费79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付款单》、《关于李春光班组账务纠纷的问题》、《授权书》。咸阳顺达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单》和《关于李春光班组账务纠纷的问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一致;二十一局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咸阳顺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咸阳顺达公司给付李春光劳务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短信截图、收据存根。咸阳顺达公司和二十一局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短信系泰兴路桥公司单方编制发送,收据存根系复印件,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咸阳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青高铁项目部与咸阳顺达公司签订的《钻孔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泰兴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春光、二十一局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十一局五公司认可其系上述合同关联工程的中标单位,济青高铁项目部系由其设立。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十一局五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咸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钻孔桩工程李春光班组劳务费结算明细表》。泰兴路桥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李春光、二十一局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春光对其与咸阳顺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春光班组完成的劳务类型、劳务量,本院予以采信;3.《付款单》二份、《转账凭证》三份、《授权书》、《关于李春光班组账务纠纷的问题》、收据存根、《代发劳务工资委托书》、《代发劳务工资汇总表》、《代发劳务工资明细表》六份。泰兴路桥公司对《关于李春光班组账务纠纷的问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李春光、二十一局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春光认可咸阳顺达公司已结清其劳务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咸阳顺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委托二十一局五公司代付劳务费、代发劳务工资等方式向李春光支付过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十一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务分包合同二。泰兴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春光、咸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十一局五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钻孔桩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咸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结算协议书》。泰兴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也能够作为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李春光、咸阳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咸阳顺达公司承包的钻孔桩工程劳务费已结算完毕,本院予以采信;3.《收据》九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八份、《国家开发银行电子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算协议说明》。泰兴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结算协议说明》没有落款时间,形式不合法,如果形成于泰兴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则损害了其公司利益;李春光和咸阳顺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咸阳顺达公司认可二十一局五公司已结清其劳务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十一局五公司已付清咸阳顺达公司劳务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李春光在未获黑龙江建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泰兴路桥公司。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旋挖钻(Ф1.0m)(50米以内)每延米750元、旋挖钻(Ф1.5m)(50米以内)每延米12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对黑龙江建安公司拨付当月计价款后10日内;施工期间若因黑龙江建安公司或业主原因造成连续停工5天以上,或遇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得到黑龙江建安公司的书面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超过5天以上的误工、怠工,黑龙江建安公司给予泰兴路桥公司每天50000元补偿。2016年7月12日,二十一局五公司设立的济青高铁项目部与咸阳顺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潍坊市寒亭区钻孔桩工程全部劳务相关工作分包给咸阳顺达公司,验工计价方式为济青高铁项目部对咸阳顺达公司已完合格工程形成工程数量表实施计价。咸阳顺达公司在未与李春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春光,李春光以咸阳顺达公司一个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参与施工。2017年1月13日,济青高铁项目部对咸阳顺达公司李春光班组竣工工程量予以签认,确认李春光班组施工跨荣潍高速公路特大桥265#墩、280#-288#墩、290#墩、297#墩钻孔桩工程,完成Ф1.5m孔桩共计546延米、Ф1.0m孔桩3365延米。2017年5月,咸阳顺达公司与李春光签署《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铁项目部钻孔桩工程李春光班组劳务费结算明细表》,对李春光班组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劳务单价及劳务费总价款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春光班组的劳务工作均由泰兴路桥公司完成,泰兴路桥公司已收到劳务费7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十一局五公司设立的济青高铁项目部与咸阳顺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咸阳顺达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咸阳顺达公司与李春光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春光,咸阳顺达公司与李春光实质上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李春光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咸阳顺达公司与李春光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泰兴路桥公司主张李春光以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及资质与咸阳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春光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的效力及责任主体;二、泰兴路桥公司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及付款期限届至时间;三、泰兴路桥公司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四、咸阳顺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十一局五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李春光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的效力及责任主体。李春光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后,在未获黑龙江建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泰兴路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一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黑龙江建安公司既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又未授权李春光代行任何行为,且李春光以自己名义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故劳务分包合同一实质上是李春光与泰兴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责任应由李春光与泰兴路桥公司承担。二、关于泰兴路桥公司被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及付款期限届至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济青高铁项目部仅对验收合格工程予以确认并计价,且济青高铁项目部对李春光班组的竣工工程量予以签认,而李春光班组的劳务均系泰兴路桥公司完成,故泰兴路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均验收合格。李春光与泰兴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泰兴路桥公司要求李春光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劳务单价为旋挖钻(Ф1.0m)(50米以内)每延米750元、旋挖钻(Ф1.5m)(50米以内)每延米1200元,泰兴路桥公司所完成的劳务量为Ф1.0m孔桩3365延米、Ф1.5m孔桩546延米,故泰兴路桥公司劳务费总价款为3178950元(3365×750+546×1200),泰兴路桥公司已收到劳务费795000元,故泰兴路桥公司被拖欠的劳务费为2383950元。李春光辩称,泰兴路桥公司完成的劳务量另有明细表,且其另行支付过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泰兴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李春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春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泰兴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李春光的时间、提交给李春光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起诉之日2018年3月16日。三、关于泰兴路桥公司应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上述欠付劳务费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故对泰兴路桥公司要求以欠付工程款2400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劳务费238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泰兴路桥公司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要求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一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且泰兴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符合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对泰兴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咸阳顺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十一局五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泰兴路桥公司主张,咸阳顺达公司系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李春光,应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咸阳顺达公司与泰兴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泰兴路桥公司要求咸阳顺达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泰兴路桥公司又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十一局五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十一局五公司系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钻孔桩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对泰兴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光冒用黑龙江建安公司名义与泰兴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无效,合同责任应由李春光和泰兴路桥公司承担;李春光欠付泰兴路桥公司劳务费2383950元于2018年3月16日即应支付,故对泰兴路桥公司要求李春光支付劳务费2400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383950元予以支持;对泰兴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欠付劳务费238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泰兴路桥公司要求李春光给付违约金,要求咸阳顺达公司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二十一局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3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238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9元,由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5元,李春光负担24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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