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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成功获轻判。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xxx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振涛,曾用名蔡连刚,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无业。2016年8月1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振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振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我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袁某向被告人蔡振涛求购400元冰毒,后被告人蔡振涛从闫某(已取保候审)处购买400元约0.6克冰毒出售给袁某,并与袁某一起吸食冰毒。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8月10日20时许,在停驶在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附近被告人蔡振涛的鲁B×××××面包车上,被告人蔡振涛容留袁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6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停驶在青岛市城阳区丰茂串城附近被告人蔡振涛的鲁B×××××面包车上,被告人蔡振涛容留袁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左右,在停驶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小区内的被告人蔡振涛的鲁B×××××面包车上,被告人蔡振涛容留王某一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蔡振涛贩卖毒品一次,共计0.6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振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振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蔡振涛有自首、立功情节,系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蔡振涛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蔡振涛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系坦白。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袁某向被告人蔡振涛求购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蔡振涛从闫某(已取保候审)处先行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蔡振涛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城路和顺祥旅馆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振涛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附近鲁B×××××面包车上,容留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蔡振涛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丰茂串城附近鲁B×××××面包车上,容留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振涛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小区附近鲁B×××××面包车上,容留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综上,被告人蔡振涛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6克;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次3人次。另查明,公安机关通过工作获取线索,袁某、蔡振涛有吸毒嫌疑。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至2016年8月11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候鸟客栈”115房间内先后将违法嫌疑人袁某、蔡振涛抓获,并告知该二人涉嫌吸毒,依法将袁某、蔡振涛传唤至辛安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被告人未主动如实供述其贩毒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蔡振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再次于2016年8月12日对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蔡振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振涛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闫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王某等人,目前闫某、王某分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检察机关批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蔡振涛的到案情况以及其立功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蔡振涛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证实被告人蔡振涛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老蔡”贩卖给其人民币400元冰毒,并随即在“老蔡”车上吸食毒品。2016年7月份,其曾在“老蔡”车上吸食毒品。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0日,其在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和顺祥旅馆附近,卖给“小菜(音)”人民币400元的毒品。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曾在蔡振涛车上吸食毒品。(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振涛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8月10日贩卖给袁某冰毒0.6克。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其先后容留袁某、王某吸食冰毒。(四)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蔡振涛辨认出闫某、李鲁平、王某、袁某;袁某辩认出蔡振涛系其所称的“老蔡”;王某辨认出蔡振涛;闫某辨认出蔡振涛系其所称的“小菜”。辨认笔录一宗,证实被告人蔡振涛辨认涉案鲁B×××××面包车、手机微信等事实。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宗,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蔡振涛手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蔡振涛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系阳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涛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蔡振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振涛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蔡振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振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振涛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振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蔡振涛的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振涛系立功、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振涛贩卖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且侵害了公众的健康,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为严重,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蔡振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振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 冲
审 判 员  曹旭晶
代理审判员  熊 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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