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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成功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20-03-29    作者:肖升东律师

xxx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故将孙某本田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右后门玻璃划伤,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划车玻璃现价值人民币264元;后又将杨某停放在胶州市胶州西路惠金新居小区的路虎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玻璃现价值人民币1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某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低;2、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4、赵某患有严重疾病,妻子待产急需照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将孙某停在胶州市胶州西路“某某汽修”门口的银色本田奥德赛牌轿车(的右前门、右后门玻璃划伤,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划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4元;后又将杨某停放在胶州市胶州西路291号惠金新居小区的黑色路虎发现牌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2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84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杨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孙某、杨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1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天10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患病及妻子需照料的辩护意见,该并非从宽量刑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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