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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分配,能否用出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二人于1990年5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二人将原受赠、曾位于唐山市××县的房产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房子一间归原告,其余归被告。且在二人离婚调解书签署之前,被告对上述房产分割方案及其本人所占份额日后继承归属进行确认,继承权只有我们的儿子张友轩,别人无有继承权力。原、被告二人离婚后,被告便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置换前的房产。后该房产拆迁,现经原告了解,当时房产拆迁置换总平方米数为70平米,具体以拆迁部门存档材料为准,但在拆迁当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上述房产置换为现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大街×-×号商铺,面积为136平米,原房产置换了70平米,并自行加购了66平米,现该置换商铺已由被告非法完全享有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身份对外租赁,收取租金等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唐山市丰南县胥各庄镇某某街××号房产置换楼房即现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某某大街×-×号商铺中的70平方米中的2/3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47万元,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我和张某一是一九八几年结婚,在丰南镇法庭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的“其他”指的是金银首饰,当时有的房子就是这个东厢房,没有别的房子。这个房子没有张某一的份额,如果有张某一的份额我不能办理过户。关于继承权承诺书不是我本人写的,这个房子拆迁之前就是一间,当时批的就是一间。 

        被告葛某三辩称:我和陈某二是1993年经人介绍结婚的,我们办婚礼三个月之前登记结婚,当时陈某二就一间房子,这个房子翻建、拆迁的时候张某一都知道,如果有她的份额为什么当时不找我们。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一、被告陈某二于1987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25日案外人勾连明将其位于××县两间砖木平厢房赠与给被告陈某二,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原告张某一、被告陈某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两间房拆除,并新建厢房一间,内部隔断成三小间。1990年5月4日被告陈某二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诉称婚后购置房子一大间,原告张某一辩称婚后花2000元自勾连明处购买房子一间。1990年5月9日原告张某一、被告陈某二到本院胥各庄法庭调解,原告张某一、被告陈某二于1990年5月9日上午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2007年5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为甲方、被告陈某二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某某街××号住宅实施拆迁,该住宅主房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置换房屋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置换的的房屋坐落于河头里小区×××号楼底商×号,该房屋建成后登记的房屋坐落为丰南区丰南镇河头里某某大街×-×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二、葛某三,建筑面积共计130.78平米,除了拆迁置换的69.43平米外为增购面积。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某某大街×-×号房屋。 
        另,原告张某一提供落款为“陈某二”三字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河北省××县清真寺西有房壹大间、两小间是陈某二、张某一他们俩共有财产,继承权只有我们的儿子张某某,别人无有继承权力,如违背受法律制裁。特立此据。陈某二(手印)1990年5月9日”。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 
        一、案涉某某街××号房屋是否是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1.案涉经公证的赠与书明确载明受赠人系被告陈某二,内容中也明确载明系将某某街××号两间房屋赠送给陈某二,故,虽然赠与事实发生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婚内,但该两间房屋是赠与给被告陈某二个人所有。2.上述赠与的两间房屋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婚内由二人拆除并进行了新建,原告张某一主张新建房屋系其娘家出资,被告陈某二主张系二人出资,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共同出资新建,新建房屋当时应属二人共同财产。3.案涉房屋拆迁档案明确记载“勾连明某某街××号”房屋为1幢,间数为3间,故确认新建房屋是一大间,内隔断为三小间。 
        二、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离婚时对某某街××号新建房屋的处分问题:1.二人均陈述在离婚时除了某某街××号新建房屋之外,二人无其他个人房屋和共同房屋,故可确认原告张某一、被告陈某二离婚处分的房屋即某某街××号新建房屋。2.原告张某一主张的承诺书中并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各自分得某某街××号新建房屋之内容,且因原告张某一主张该承诺书签署于协议离婚之前,故,如有冲突,应以案涉离婚卷宗内双方之意见确定调解书不明确之处。原告陈某二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案卷内二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婚后的房屋财产是一间房子,前已述及,二人所述的该一间房子应为某某街××号新建房屋。张某一的协议离婚的财产处理意见为同意陈某二的该意见,故可以确认双方在调解笔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为某某街××号新建房屋归陈某二所有,据此可确定该案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的“房子一间”即为某某街××号新建房屋之整体,而非三小间中的一间,“其余归被告”中的“其余”应为除某某街××号新建房屋之外的其他共同财产。综上,案涉某某街××号新建房屋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陈某二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归被告陈某二所有,被告陈某二有权做签署拆迁协议等处分,原告张某一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房屋拆迁置换后的利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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