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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03-31    作者:曾逊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22民初2096号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华,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李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稠木矿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木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及委托代理人曾逊、蔡志华,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木矿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答辩要点: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本案因驾驶人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垫付交强险12万元,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3月1日上午,张勇智驾驶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由新化县石冲口镇稠木村空车驶往稠木煤矿方向,当行至S217线稠木村稠木煤矿入口交叉路口时,遇潘中兰在路口拦停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后两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张勇智遂将货车停于稠木煤矿入口东侧路边。上午10时30分许,张勇智电话通知其合伙人刘松林前往停车地移动车辆,刘松林驾驶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由交叉路口由东往西驶入稠木煤矿途中,潘中兰由后追赶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中发生碰刮,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保险杠部位与行人潘中兰身体在稠木煤矿专用路段发生接触,造成潘中兰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潘中兰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日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松林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潘中兰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2、潘中兰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6286.55元。3、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处留有一份2018年6月14日的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第二页有黑体字加粗的打印提示,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在以上条款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落款有手写的日期“2018年6月14日”。4、2019年3月8日,刘松林、张勇智、稠木矿业公司与潘中兰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刘松林、张勇智赔偿潘中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957000元(包括110000元交强险和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该款已由稠木矿业公司兑现。5、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潘中兰近亲属120000元。6、潘中兰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潘中兰,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新化县炉观镇芦茅江居委会机关宿舍散居户,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其父潘家悟,1939年9月9日出生,其母段治香,1941年11月13日出生,均居住在新化县炉观镇芦茅江居委会机关宿舍散居户,其父母扶养义务人3人。7、刘松林系原告稠木矿业公司职工,其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主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之规定在商业险内拒赔,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向法庭出具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上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亲笔书写,且该份投保声明为购买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单所出具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019年度保单期间内,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主张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应当依法向法庭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已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除了应当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由投保人在保险单上出具签字盖章的确认声明,同时还应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另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说明,相对应的由投保人另行出具签字盖章的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确认声明。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本案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拟证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就是被告预先打印内容,原告没有选择权和商议权,其本质也是格式条款,且仅盖有原告行政公章,并没有经手人签名,被告也无法提供盖章经手人的身份信息,故无法确认被告是否真实的向原告履行了提供保险条款以及提示免责事项的义务。尽管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也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行政公章,但该份《投保人声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于2018年6月份投保本案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时签字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被告认为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系续保无需再重新签订《投保人声明》,但每份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6月份重新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双方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仍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以此拒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其机动车辆湘K68308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与受害者相关近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兑现,故该款经本院依法核定后如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部分属于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的保险金范围,被告应承担给付该保险金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主张因原告稠木矿业公司的驾驶人准驾不符,故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有关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因潘中兰死亡,其近亲属合理经济损失依照湖南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及相关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为36286.55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73300元/年÷2=366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村户籍,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事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定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064元/年×(5+5)年÷3人=83546元。综上,共计922443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扣除120000元交强险剩余的8024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分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计算为401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1222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伍理章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聂 俊代理书记员  曹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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