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判决原告胜诉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 0304 民初 35819 号
原告:深圳市力创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黄 木岗北区58栋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3453287。
法定代表人:侯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下围园工业区10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589195874W.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被告:卢永华,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事项:1、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2656元 并支付违约损失3966元(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以52656 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4月26日),合计为56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吿卢永华(当时是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货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的盖 章也有被告卢永华的签字。随后就进行了有关业务的交往,2018 年9月21日被吿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卢永华进行 了一笔货物交易,交易金额为26328元,该笔款项2018年11月 16日已经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二被告在此进 行了第二笔交易涉及货物款项金额为52656元,被告卢永华签收 了相关货物并确认了款项金额52656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卢 永华交流要求支付涉案款项,对方不予以理睬。被告卢永华在经 营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时并没有依法结算,存在公司 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如请事项。
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 9月13日签订《货款结算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周期为30天; 在甲方(原告)发出催收货款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乙方必须支付全部拖欠货款,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将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 (20%)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甲方于每 月25日前向乙方发出上月对账单,乙方须于当月28日以前向甲方确认对账结果。并于次月5日之前支付超过约定账期和超过授信额度的货款至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对账单。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卢永华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吿发送采 购单(合计52656元),22日原告通过快递交付了货物;12月 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合计52656元),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多次向卢永华对账、催款。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采购单向被告深圳市欧华 派电子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永华在交易发生时作为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卢 永华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欧华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原告深圳市力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56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 被告卢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判决书的指定领取时间为2019年项月 25日下午16时,地点为本院材料室87号信箱,指定的判决书领取时间即为送达时间,未按指定时间领取的视为送达,上诉期从指定的领取时间开始计算。两被告的送达,本院另行进行.
审判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范威海
人民陪审员 周伟斌
二0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一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罗婉婷
谢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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