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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他人获刑6个月适用缓刑

发布日期:2020-04-02    作者:柳基伟律师

案情概要:
        2018年1月,兰某某、曲某为徐某乙办理社保和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并由曲某为徐某乙贷款8000元以缴纳社保,后因徐某乙系黑户致使小额贷款业务办理未果。被告人曲某遂同兰某某、孙某商议向徐某乙追讨欠款。同年1月的一天17时许,兰某某、孙某、曲某以索要办理小额贷款前期投入(社保金)为由,将徐某乙叫至“XX车行”办公室,其间,兰某某、孙某、曲某、韩某、崔某某等人以辱骂、殴打、蹲下起立、唱国歌、威胁拔牙等手段逼迫徐某乙还款,徐某乙被迫打电话找其丈夫徐某丙筹钱,当日22时许,兰某某、崔某某赶至招远市XX镇找到徐某丙,徐某丙交给兰某某、崔某某人民币500元,当晚接近24时许,徐某乙才被准许离开该办公室,被告人曲某与兰某某、孙某、韩某、崔某某等人非法限制徐某乙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 
        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兰某某、孙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当庭确认,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柳律解析: 
        非法拘禁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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