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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产存在质量问题,能否重新安置?

发布日期:2020-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一诉称:原告父亲候某二和母亲王某六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候某三、小女候某一即原告。1989年房产普查办理房产证时,哥哥候某三将我们祖产的一处房屋和父母另购买的房屋都过户在自己名下。哥哥候某三与被告王某七1972年结婚,生有长子候某四、小女候某五。哥哥候某三1995年去世,因哥哥的突然去世,父母无法承受打击就随原告到威海生活,也一直由原告照顾二老的生老病死。母亲王某六于2000年去世,父亲候某二于2001年5月30日去世。因候某三先于父母死亡,故他名下的房产,父母有权继承。而父母继承长子候某三房产份额,原告作为女儿也应依法继承。现请求法院依法继承候某三房产拆迁所得的所有收益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七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在2002年以前已经灭失,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房产证所确认的25.9平方米是2002年由被告候某五、候某四、王某七出资翻建而成。该房产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收益不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来主张权利。基于房产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收益合计安置面积150.84平方米,该面积除了房产证载明的25.9平方米以外,其他面积是由三被告在候某三去世后出资增建及王某七以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及优惠安置价出资购买而成。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候某二及妻子王某六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居民,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候某三、小女原告候某一。候某三与被告王某七于1972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候某四、被告候某五。候某三于1995年去世。王某六于2000年去世,候某二于2001年5月30日去世。涉案两处房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小王家居民委员会,是1970年前所建,1998年3月登记至候某三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证人侯承武到庭证明房产坍塌后于2002年重建,房产也进行了扩建。 
        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某七与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就房屋签订了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2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16.35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3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10.97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98.48平方米,安置地点A-41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98.48平方米安置房1套。三、甲方支付乙方135773.8元。四、乙方支付甲方93413元。五、房屋拆除。乙方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30日内将房屋拆除。六、资金结算。1、乙方将房屋拆除后15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第三条所列款项合计37773.8元支付给乙方;2、乙方应安置楼房全部交付时,甲乙双方结算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院内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第5款搬迁奖励费的②③所列款项、本协议第四条所列款式以及工程甩项补助。同日,被告候某四与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就房屋签订了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2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15.16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44.88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10.48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19.52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8.6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98.48平方米,安置地点A-41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98.48平方米安置房1套。三、甲方支付乙方138085.8元。四、乙方支付甲方79674元。房屋分户原因是被告候某四为无房户。现上述房屋已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未全部履行。 
        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王某七与古现办事处小王家居委会就房屋签订了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5.9平方米,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9.8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60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12.86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36.03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150.84平方米,安置地点A-41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75.42平方米安置房2套。三、甲方支付乙方183493元。四、乙方支付甲方179558元。上述房屋已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未全部履行。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候某一继承被继承人候某三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7.26%的份额、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3.43%的份额; 
        二、房屋的其他拆迁补偿收益归被告王某七、被告候某四、被告候某五享有。

四.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候某三婚前个人财产,因候某三于1995年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应由候某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被告王某七、长子候某四、小女候某五、父亲候某二、母亲王某六,上述继承人各继承候某三涉案房产20%的份额。父亲候某二、母亲王某六共继承涉案房产40%的份额。2000年王某六去世,2001年5月30日候某二去世,其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候某三、原告候某一继承,因候某三先于二人去世,故应由候某三二子女即被告候某四、被告候某五代位继承,原告候某一继承二人遗产的50%。在本案中,继承涉案房产的20%。 
        关于涉案房产拆迁所得收益性质的认定:原福山区两套房产均是被告王某七与候某三婚前所建,应为候某三个人婚前财产。涉案房产已被拆迁,拆迁所得利益应当作为房屋的代偿物依法由各继承人继承,但被告扩建部分对应的拆迁利益系被告财产,不属于遗产。因被告候某四无房而分户,其因政策原因所得利益应归其个人所有,不应分割。 
        关于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房,房产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原告应继承20%为14.3平方米,两套安置房面积196.96平方米,占安置房中的7.26%;房产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原告应继承20%为5.18平方米,两套安置房面积150.84平方米,占安置房中的3.43%。 
        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应为被告王某七个人财产,房产在1989年才登记在候某三名下,应为候某三与王某七夫妻共同财产。两座房产建造时间在候某三与被告王某七结婚之前,虽1989年才办理房产证,应认定为候某三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拆迁所得收益应为被告王某七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合法建造手续,不能取得物权,且25.9平方米房屋拆迁所得收益是基于房产证载明的面积补偿的,应作为25.9平方米房屋拆迁的替代物予以分割。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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