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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应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不得减损胎儿利益

发布日期:2020-04-03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本案被继承人丙于2010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原告甲于2011年1月9日出生,系丙的非婚生子。被告乙系丙之母,被告丁系丙生前与前妻戊的婚生子。丙与前妻戊于1994年11月11日离婚。原告甲之母己,未与丙办理结婚登记。被继承人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丙之父庚于1972年8月死亡。被继承人丙去世后,乙(甲方)、丁(乙方)、己(丙方)签订有遗产分配协议,其中载有:“经甲方授权,乙方代表甲方签订本协议”,以及“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等内容。该协议明确遗产范围。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甲尚未出生。
        律师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有权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遗产分割时,继承人之间可以就遗产分配进行协商,但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遗产包括:A房产一套、小汽车一辆、5万元房屋预交款。现A房产已出售,故该遗产已转化为售房款。被告丁主张房屋出售总价仅为115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A房产由被告丁卖出,推定182万元存放于被告丁处;关于小汽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3万元,现仍在丙名下,但由原告甲法定代理人己实际控制;5万元房屋预交款系丙生前向案外公司交纳,尚未取回。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遗产范围如下:丙生前与B公司及其它单位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丙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以及其他现金或存款是否属于遗产。被告丁虽提供部分药品出货单或调拨单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且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债权及现金或存款数额;同时,丙生前享有的药品销售代理权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丁的上述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乙授权被告丁与原告甲的法定代理人己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效力问题。被告乙经事后书面声明,认可曾授权被告丁处理被继承人丙遗产分割。鉴于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时,原告甲尚未出生,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有保留胎儿继承份额、丙方作为胎儿的遗产管理人、丙方代表胎儿接受遗产等内容。 
        故己作为丙方,同时亦是原告甲的法定代理人,系代理原告甲与被告丁达成遗产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协议中第二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约定第3条中,药品销售市场不属于遗产,故关于该条的约定应属无效。那么,该协议中约定归属于丙方的遗产仅为该方案中的第2条小汽车一辆,但同时第4条又约定由丙方承担丙生前药品销售产生的相关债务。该条约定内容明显减损原告甲的财产利益,增加了原告甲所附义务,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利,己代理甲同意的该条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应认定无效。故该遗产分配协议内容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现被告乙已公证声明放弃对A房产的继承权,故由A房产出售转化的购房款182万元由原告甲、被告丁继承,由被告丁给付原告甲相应款项;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甲、被告乙、丁继承,车辆归属于原告甲所有,由原告甲给付被告乙、丁相应折价款;5万元房屋预交款,由原告甲、被告乙、丁继承,因预交款尚未取回,仅判决确认原被告对该预交款项应当继承的份额。考虑到原告甲年纪尚幼,无论成长、求学均需要较大物质保障,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甲分得遗产的份额给予适当倾斜照顾,故原告甲主张继承售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甲需要给付给被告乙、丁的车辆折价款,可确定由原告甲给付被告乙、丁各1万元;关于5万元房屋预交款,原告甲、被告乙、丁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法院判决:
一、《遗产分配协议》第二条关于遗产分配方案及债务承担的条款无效;
二、原告甲继承遗产现金一百万元,由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由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己代为管理;
三、原告甲继承车牌号HB8131的小汽车一辆,由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乙、丁车辆折价款各一万元,由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己代为履行;
四、原告甲、被告乙、丁分别继承被继承人丙在大连欣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房屋预交款五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
五、驳回原告甲、被告丁、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 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二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四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8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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