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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熊某高安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案胜诉

发布日期:2020-04-03    作者:涂宗华律师

概述:汽运公司为挂靠在自己名下的汽车车主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之后,发生相关纠纷,该怎么处理?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37****。
        案情简介:原告江西某汽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与原告汽运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熊某是受雇于陈某的司机。2012年1月10日06时46分许,被告熊某在驾驶车辆行驶时与驾驶人善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善某车上的乘车人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死亡的陈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汽运公司到事故现场处理该事故,经协商共赔偿死者家属80万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死者家属后,除保险公司理赔及俩被告支付的款项外,由原告为俩被告垫付30万元,俩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汽运公司多次催收,俩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汽运公司的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熊某承担。 
        承办过程:律师抓住了这个案件的关键点在于熊某与汽运公司之间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证明人的关系,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所以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法院判决熊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熊某胜诉 
        判决时间:2019年5月29日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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