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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的“吐槽大会”(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20-04-03    作者:叶庚清律师

向来以“小宪法”著称的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讽刺的是,就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之际,一个小人物结束了他的人生旅程。他叫聂学生,是聂树斌的父亲。和他一起火化的,是儿子的无罪判决书。据报道,他曾对妻子说“我走的时候,你记着把树斌的判决书给我带一份。我拿着到地底下了好向人解释,咱儿这一辈子都清清白白”。聂学生生命的光已经熄灭,然而生者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却还远不能结束。
        这不禁让笔者想到2019年在广西北海办理的韩某涉黑案。在会见被告人韩某时,韩某称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2018年11月8日因指认犯罪现场外将其提出看守所,侦查人员对其拳打脚踢、警棍殴打、电击生殖器官致其昏厥,家属向律师提供被告人韩某11月8日在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身体创伤的记录,然而全案案卷中并无出、入所记录和身体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无韩某签字也无回所时间记录,更无此次就医病例和记录。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11月8日10时03分指认现场完毕至15时20分去往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就诊之间有5小时17分钟的空档期没有合法记录和合理说明。以上的证据均可以证明韩某在2018年11月8日遭受刑讯的行为。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中只说了一句“有人要害我”。2018年11月14日的供述是被告人韩某唯一一份完整的认罪的供述。 
        笔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排除2018年11月14日因遭受刑讯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虽认定11月8日存在刑讯行为,但并未排除2018年11月14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理由为2018年11月14日的供述与11月8日的刑讯行为无因果关系。 
        那不禁让人想问:难道11月8日的刑讯行为与11月14日所作的供述之间真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刑讯逼供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不仅践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还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可知,我国在多部法律中作出了禁止刑讯逼供、依法排除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的规定。 
        从立法本意出发,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追诉方十分重视口供,口供成为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的捷径,以至于采取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现象层出不穷。历史经验证明刑事处罚、行政惩罚都无法有效的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唯有将证据排除才是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立法者通过从立法层面上否定证据的证明力价值,以此来消除取证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的动机,限制司法机关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证据,督促他们改变取证方式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避免侵害他人权利现象发生。 

        其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实施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在讯问过程中会对嫌疑人产生持续性的影响,由此产生的后续的供述都应当予以排除,原因在于刑讯与供述存在因果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可知,刑讯行为产生的后续影响会使得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刑讯与供述之间即使相距一段时间,但被告人精神上的痛苦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半分,在这种情况下得到的供述是违背被告人意愿的,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要予以排除。 
        除此之外,关于对刑讯逼供后的重复性供述是否要排除的规定,也可对刑讯与供述之间必然存在着因果关系的立法本意窥见一二。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暂且不提重复性供述应当被排除的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可以有效地切断或完全消除刑讯所造成的余威。但是从法条可以看出决定是否排除时,重复性供述与先前的刑讯逼供行为有没有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因果关系才是根本性的决定因素。换言之,如果法条中规定的两种排除刑讯与供述的因果关系的情形没有出现时,那刑讯逼供之后的重复性供述是一律应当排除的。 

        同时,陈瑞华教授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解读》也强调:“要想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仅要谴责、制裁刑讯逼供等行为本身。还要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一并排除。如此方能从源头上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如果我们仍然将非法证据采纳作为定案根据。将会恶性刺激侦查人员去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为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往往是真实的、可靠的。非法取证行为经常也是有利可图的。这印证了罗马法中的一句格言‘要想禁止某种违法行为,唯一的方法是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的利益’。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利益是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如果我们不将口供排除,刑讯逼供行为将无法得到遏制。 
        中国的司法实践是鲜活的教训和样本。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在实践中屡禁不止。并且在有些案件中大量发生。其原因在于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经常被检察院和法院所接纳,作为公诉和定罪的根据。同时。侦查人员本人却通常不会承担刑事责任。也很少受到行政纪律处罚。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强调侦查人员通过非法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即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无论是立法本意以及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实施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在讯问过程中会对嫌疑人产生持续性的影响,由此产生的后续的供述都应当予以排除,原因在于刑讯与供述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立法机关在立法博弈阶段已经充分考量了相关行为的违法程度、损害后果、侵犯利益等因素,司法人员无需叠床架屋地再次权衡。换言之,在司法实务中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司法人员是无权人为的切断刑讯与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应当直接排除像刑讯逼供这种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所得的证据。 

        最后,回到笔者2019年办理的韩某涉黑案。韩某在2018年11月8日被刑讯时并未作出供述,唯一的有罪供述是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两者相差6天的时间,刑讯行为与有罪供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而一审法院人为的割断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刑讯与供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不予排除2018年11月14日的被告人供述的做法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在认定刑讯逼供行为的因果关系上,是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换言之,辩护人不易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公诉机关更难证明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恰恰我国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除非公诉机关能够证明侦查期间,11月8日外提被告人的两名侦查人员与11月14日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不是同样的人,且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否则被告人韩某的2018年11月14日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讨论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美国对刑讯逼供采取的是“绝对排除态度”。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的设置,凡是警察按照该规则事先告知后获取的口供就可以采纳,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取的口供就不可采纳。换言之,米兰达告知是证明口供自愿性的唯一标准。虽然这个这个规则的设置存在弊端,因为嫌疑人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因此而被排除。但大大降低了刑讯逼供行为的收益,从而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体制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程序其实往往比实体承载了更多的刑事正义。聂树斌案终究会退出舆论的视野,然而生者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却还远不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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