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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还款责任由公司承担?

发布日期:2020-04-06    作者:侯佳青律师

【裁判要旨】
        1、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 
        2、刑事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受害人(出借人)所欠款项的事实,并不影响受害人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民事诉讼。 
        3、刑事判决认定损失的数额未包括借款利息,出借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本案事实: 
        1、2012年12月,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和其个人名义向韦晓借款69550万元,后徐谷生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清结。 
        2、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谷生又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晓借款26990万元,借条上加盖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印章,用途是晟元江西分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徐谷生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韦晓依约将借款项汇入徐谷生的个人账户,后徐谷生陆续从其个人账户和晟元江西分公司账户返还部分借款给韦晓。 
        3、晟元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局报案,称徐谷生于2013年9月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用私刻的印章对外借款,供个人挥霍或归还以前借款、支付高利贷。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谷生批准逮捕。 
        4、2015年1月6日,晟元公司申请以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与韦晓诉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江西高院驳回韦晓起诉。法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不予驳回。 
        5、浙江省高法刑事裁定书认定,徐谷生以个人或者假冒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虚构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实,先后骗取韦晓等38人集资款共计164754.6万元,至案发尚有39096.3243万元未能归还,构成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不足部分,徐谷生退赔给各被害人。 
        6、徐谷生提起刑事上诉状,称韦晓认为自己是将款出借给晟元公司的,而非徐谷生,况且他们自己也清楚所借款项是用于晟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该起案件的金额不能作为徐谷生的犯罪金额,晟元江西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 
        一、 关于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徐谷生虽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但徐谷生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民事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可认定韦晓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徐谷生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中有关“徐谷生负责筹建分公司工作,徐谷生与晟元公司之间成立以内部承包形式的挂靠关系。 
        其次,晟元江西分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所涉工程款结算、退还投标保证金均通过徐谷生个人账户进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韦晓在本案中属于善意第三人有事实依据;认定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成立案涉借款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虽然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借款系徐谷生假冒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骗取,并认定韦晓系受害人,但徐谷生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能依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人是徐谷生,就认定借款的主体也是徐谷生。 
        最后、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以借条上加盖的晟元江西分公司公章为徐谷生私刻,款项全部进入徐谷生个人账户,徐谷生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个人行为对晟元江西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为由,主张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未成立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其次,本案也不符合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 
        第三、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徐谷生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且刑事判决认定韦晓属于徐谷生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所以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 关于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问题。 
        首先、韦晓系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晟元江西分公司及晟元公司应当承担直接向韦晓还款的责任,徐谷生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担保人。 
        其次、关于还款的数额,根据本案29张借条及转款凭证,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韦晓偿还借款26990万元及其利息。 
        第三、该刑事判决认定徐谷生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律师说法: 
        1、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中对于犯罪分子的退赔责任认定不影响民事案件对于民事主体的责任认定。 
        2、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的问题。首先应当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基于同一事实的,则对于刑事判决已处理的部分,当事人不得在民事诉讼中对同一主体再行主张权利。若非基于“同一事实”,则民事程序独立于刑事案件,出借人可根据合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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