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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生行医资格的投诉,卫生管理部门应对案件及时处理

发布日期:2020-04-13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患者滕某某到x中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纠纷。原告认为两位医生是陈某某、华某某,两人并不具备在x中医院独立行医的资格,认定其行医行为违法。向x卫健局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相应的处理。2019年7月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卫健局负有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未及时跟进案件的处理,具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医资格,行政处罚,申请书,法定职责。
一.司法案例
        2017年3月10日患者滕某某到x中医院就诊,于2017年3月11日5:10被宣布临床死亡,后经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中医院对滕某某提供诊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滕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查阅了x中医院出具的滕某某首次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3月11日抢救记录等病历资料。 
        2018年8月24日滕某某家属向x卫健局递交了《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被告x卫健局对第三人x中医院及非法行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该局一直未对此事向滕某某家属进行回复,后滕某某家属又委托律师再次致函x卫健局,要求该局针对此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相应的处理。 
        2019年7月5日,法院判决如下:责令被告x县卫生卫健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行政查处职责。
二.律师点评 
        (一)行政调查,查实x中医院是依法成立的,其涉案人员陈某某、华某某系x中医院录用的编制内事业人员,不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患者滕某某住院期间,为其提供诊疗服务的是执业医师董某某、而起某某,陈某某、华某某均是协助工作,二人属于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还未完成注册阶段,由执业医师指导协助完成执业活动,不存在独立完成执业活动的情况。 
        (二)被告x卫健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原告李某芬、滕某艳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属于被告x卫健局的职责范围,被告有权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被告x卫健局在案件审查阶段以x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x2331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书获悉原告李某芬、滕某艳已向公安机关控告涉案人员陈某某、华某某非法行医为由,未及时跟进案件的处理,具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难点解读 
        病例中可以看出有部分医嘱是陈某某单独下的,对患者滕某某死亡前的抢救活动也是华某某独立完成的,董某某和周某某是一个科室,但是各个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独立,执业医师均独立作出的医疗行为,周某某是陈某某的带教老师却没有参与滕某某的任何的诊疗活动,在病历资料当中没有周某某的签名。 
        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11月6日委托律师回函,回函称滕某某家属已向x州公安局申请复核并不属实,作为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了解相应的事件处理的文书,还可以向x县公安局了解原告是否向x州公安局有申请复核的事实。被告根据不存在的事实作为其未履行法定责任的借口,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被告x卫健局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盲目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不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未认真履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确认x卫健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x卫健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x卫健局于2018年11月6日回函原告律师,表示由于此案已由公安机关介入,该局需待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完毕后再依据处理结果依法履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直至开庭,被告x卫健局因未收到滕某某家属或者x县公安局、x县人民法院的任何司法程序已经处理完毕的通知,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五.小结 
        原告认为为患者滕某某提供诊疗服务的主要人员是陈某某,独立开具医嘱并实施诊疗活动,显示华某某参与了滕某某的诊疗活动。而陈某某的专业是针灸推拿并非中医临床学,陈某某、华某某的执业证书执业地点是x省,看不出就是x中医医院,并不像董某某、起某某医师一样有明确的注册地。即该时段陈某某、华某某两人并不具备在x中医院独立行医的资格,并未取得处方权,认定其行医行为违法。
【参考资料】1.医疗事故罪:中医专业医生行外科手术,对畸形变异肾脏缺乏认识,误将马蹄肾全部切除。2.医疗事故罪:助理执业医师未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胆囊切除术,导致患者梗阻性黄疸重伤二级。3.医疗纠纷:向医院诉求民事赔偿的同时,可对涉案医师主张行政查处。4.医疗风险:高危麻醉药维库溴铵被误认为是化痰药氨溴索,造成患儿输注中死亡,药剂师构成医疗事故罪。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以案释法之学习交流。若有侵权之处烦请告知删除。文中隐去当事人名称、属地信息。插图无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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