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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左脚缺失,起诉三家产前检查医院,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4-20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刘女士因怀孕到甲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超声检查结果为早孕,各项数据均正常。两月后到乙医院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及唐氏筛查,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未见异常,该报告单告知“产前超声检查常会受到孕周、胎位、羊水及孕妇自身条件限制,有些结构不能被完全清楚显示,并且对于形态学变化或变化轻微的异常不能完全检测出来,因此产前超声检查不能排除所有胎儿畸形,建议孕妇严格遵照遗嘱产前检查,并在孕20-26周之间必须至少进行一次正规产前超声检查” 。 
        唐氏征产前筛查报告单载明:“评估注释:唐氏综合征的危险度超过预定筛查标准,建议使用超声波结果确认孕周后重新计算危险度。如仍然为高危险度结果,建议进一步的遗传咨询以及羊水穿刺染色体检查或脐血检查。”怀孕期间刘女士又先后多次到丙医院和甲医院进行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后刘女士在甲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顺利娩出一男婴,新生儿被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畸形(左脚缺如)。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左脚缺如畸形为自身发育缺陷。乙医院、丙医院的检查存在过失,与先天畸形胎儿的出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甲医院的检查与被鉴定人畸形出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刘女士在怀孕期间分别到被告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均未检见刘女士所孕胎儿四肢不正常或可能存在肢体缺失,后刘女士娩出“左脚缺如”的畸形婴儿,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乙医院、丙医院的检查存在过失,与先天畸形胎儿的出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甲医院的检查与新生儿畸形出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确定由乙医院、丙医院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家医院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患方认为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据医法汇团队2020年2月24日发布的《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妇产科仍然占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高发科室的首位,且呈现案件量上升的趋势,与2018年相比增长165件,一定要引起医疗机构的重视。

图片来源:医法汇《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这种情况被称为“不当出生”或“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器官形成过程中,由于遗传因素和/或环境因素的作用所导致的胚胎发育紊乱,大致包括形态结构异常、生理和代谢功能障碍、先天智力低下和宫内发育迟缓等4大类。如果是由于医师的失误未能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畸形或其他严重残疾,致使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出生,则侵犯了新生儿父母基本的知情权、选择权及能够进行进一步诊断治疗的权利。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00万出生缺陷婴儿诞生,因此“出生缺陷”也是妇产科医疗纠纷高发的因素之一。
        “出生缺陷”的责任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责任:一是新生儿的缺陷不是医院造成的,而是先天存在的,即使医院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也无法改变胎儿先天缺陷这一事实;二是缺陷胎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而是基于对医院的信任而产生的本来可能避免的后果。损害事实并不是指缺陷儿“缺陷”这一事实,而是指因医院过错造成其非期待出生,该“出生”给缺陷儿父母带来的一系列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看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不当出生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医疗机构在产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孕妇的产检涉及到产前检查、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产前检查是每一位孕妇都要进行的常规孕期检查,其目的是及时发现母亲和胎儿的异常,并进行相应的处理。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其目的是筛选出高风险的胎儿和母亲。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项目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其目的是对高风险的胎儿进行进一步的确诊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2017年10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医方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患方存在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事实,否则,法院一般会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意见,判决医方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生儿左脚缺如畸形虽然是自身发育缺陷所造成,但是经鉴定机构鉴定,乙医院、丙医院在产前检查中存在过失,与先天畸形胎儿的出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甲医院的产前检查与先天畸形胎儿的出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认为新生儿左脚缺如畸形为自身发育缺陷,并非系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乙医院、丙医院仅仅是未尽到产前检查的注意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父母的知情选择权、优生选择权,判决两家医院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护。
        “出生缺陷”对于新生儿及其家庭来讲往往是背负着终生的痛苦及巨大的经济压力。作为患方首先要理解医学发展的局限性,由于超声技术及医学科技水平的局限性,医方的诊断率不可能达到100%准确,“出生缺陷“经产前超声诊断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尽到了与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产前超声检查的内容是否符合规范等,并非所有的“出生缺陷“均与医疗机构存在因果关系。
        作为医方,要对产前检查的操作及诊断给予高度的重视,一旦发现任何异常,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充分保障患方生育选择权的行使,同时也是有效的自我保护,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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