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患者长期服用自备药品,住院期间死亡,医院被判赔偿12万

发布日期:2020-04-27    作者: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孙某因左下肢静脉曲张破溃疾病到甲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患者自述长期服用羟基脲药物,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执行单中记载该药物的服用情况。入院一周后行左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术后一天突然出现胸闷、憋喘,医生会诊后给予孙某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肺动脉溶栓术,后患者孙某出现意识丧失等症状,抢救后转入ICU监护治疗。1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感染性休克。 
        司法鉴定:甲医院对孙某左下肢血管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方案正确,但甲医院在术前评估、术前检查方面存在不足,对患者发生急性肺栓塞病情危险程度认识不足。虽然甲医院术后给予基本预防和药物预防措施,但在术后复查和药物预防措施实施时机方面有所延缓,未能考虑联合机械预防措施,表明甲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患者术后病情及死亡原因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甲医院负次要-同等因果关系范围。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羟基脲药物的服用情况系外科手术发生静脉血栓栓塞症的危险因素之一,即该因素是甲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孙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但在鉴定甲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过程中,双方对患方自带的羟基脲药物的服用产生争议。甲医院提供的入院记录既往史中记载医生已询问其是否长期服用羟基脲药物,并在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执行单中均已写明该药物的服用情况,患方关于医院未告知其继续服用羟基脲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认定甲医院为患者使用羟基脲药物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甲医院在为患者使用羟基脲片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甲医院提交的医嘱、长期医嘱记录单、医嘱执行单、交费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甲医院在患者入院诊疗过程中将羟基脲片作为自备药处理。甲医院在不必须使用自备药的情况下,未就告知患者方服用自备药提供患者方签字的自备药品责任书、自备药品告知书等书面证据,也未提交履行自备药报批手续的相关证据,应认定甲医院就羟基脲片自备药的使用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推定甲医院在对羟基脲片自备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甲医院的赔偿责任时未考虑甲医院在自备药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因素,二审改判甲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法律简析 
        自备药品是指在患者治疗期间,非本院药学部调配的非本院处方或用药医嘱中出现的药品。患者自备药现象在医疗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肿瘤科更是患者自备药问题的高发科室,2019年轰动一时的“聊城假药案”将医疗机构使用患者自备药的合法性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引发全国关注。目前一些医疗机构内部制定了“患者自备药品使用管理制度”,也有一些医疗机构直接明确规定“拒绝使用所有的外来药品”。从促进健康的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拒绝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患者疾病的治疗,但从医院管理方面来讲,使用患者自带药品的医疗机构又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本案即是一典型案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目前关于患者自备药品的规范,可见于《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卫生部2011年版)“住院患者自备药品制度(试行)”一章。在使用患者自备药品时,医疗机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中规定:“原则上不使用住院患者自备药品,仅在医院无备药可供,病情确需的情况下,经科主任同意、医务处批准的某些个别特殊情况下,方可按照医嘱使用:1.1病情急需,医院内无备药可供,应当由药学部门积极组织供药。1.2病情急需,医院内无备药可供,患者又有自备合格的药品。”由此可见,医疗机构使用患者自备药品需满足“病情急需+药品合格”的条件要求。 
        病情急需,即意味着若不使用该药物将会对患者的疾病控制产生不利的影响,且患者的病情不允许拖延使用该药物治疗。药品合格,要求患者自备的药品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药品管理法》中界定的“假药”“劣药”。建议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提供该药品的购买发票、药品说明书等,并重点关注其中的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必要时可复印,和审批手续一并留存。 
        二、详尽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查如患者自备药品符合使用指征,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向患者详尽告知药物的不良反应,并要求患者签署《住院患者使用自备药品责任书》。若需由病房护士保管的“自备药”,则应当在责任书中记录清楚“自备药”的规格、剂量、剂型、数量、有效期、批号等。 
        三、做好病历的记录和保管。对患者使用自备药品时,应当在医嘱中注明“自备药”,注意审批手续与患者知情同意书的保存,同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9条做好病历的保管,即“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避免出现病历缺失的过错。 
        本案中甲医院通过医嘱等病历记录证明其对患者使用了羟基脲,但却忽视了该药为患者自带药品,由于缺乏患者自备药品审批手续、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材料,最终被认定违反了使用患者自带药品的规范,从而在二审中加大了自身的责任。希望本案能够引起各级医疗机构的重视,注意药品管理使用制度的落实,避免此类医疗纠纷的发生。
(本案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尹子娟律师
广东深圳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