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20-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10月10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0年10月11日起至2001年10月10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所附保险条款第5 条载明:“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1年 1月23日,保险车辆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秦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之后,秦某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而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且该号牌注明只限在北京市内行驶,故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应以拒赔。而秦某认为超出范围驾车不应视为无行驶证。另外,双方对保险条款第5条中“另有书面约定” 的理解也有分歧:秦某认为,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保险公司则主张,上述记载事项尚未能构成对免责条款的排除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超出范围驾车,投保车辆应视为无合法号牌,保险人应免责。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用书面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远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应依保险法第三十条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人不应免责。
点评:?
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附在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是否有效?二是对该条款应如何进行解释?
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
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
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
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
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
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
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
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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