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故意伤害罪罪轻辩护及判决

发布日期:2020-05-04    作者:韦高峰律师

李某元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元父亲李某某的委托并经李某元本人同意后,指派韦高峰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元故意伤害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本案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公诉机关起诉书称:“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O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在外面喝酒后回到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北部龙腾电子有限公司篮球场散步。被告人李某元见同事陈某也在散步,于是上前和其聊天。这时,在旁的同事被害人刘某见状过来质问李某元,两人引起口角并互相推搡,李某元被推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明闻讯过来与李某元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其中被告人李某明手拿啤酒瓶、被告人李某元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在其他同事劝阻下,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才停止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7月18日,民警依法传唤李某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26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明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元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元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李某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从公安机关对李某元的四次讯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可见李某元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已经认识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元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元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的行为,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少,因一念之差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我们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4、被告人李某元在被抓前对受害人进行800元医疗费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口头的谅解,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2019年7月18日受害人找李某元进行协商请求被告人赔偿1200元了结该案,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账800元给受害人,受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过错表示口头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在本案中首先是受害人推揉和推到被告人李某元后,李某明手拿啤酒瓶、李某元用拳击打被害人。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 
        7、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800元医疗费并口头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谢谢!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韦高峰 
        2020年4月15日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O306刑初508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明,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游恩兵,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铭,广东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元,男,1993年1O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羁押,2019年7月2 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高峰,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魏铭、被告人李某元及其辩护人韦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在外饮酒后回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燕川北部龙腾电子有限公司篮球场散步。李某元见同事陈某也在散步,于是上前和其聊天。这时,在旁的同事被害人刘某见状过来质问李某元,两人引起口角并互相推搡,李某元被推倒在地。李某明闻讯过来与李某元一起殴打刘某,其中李某明手拿啤酒瓶、李某元用拳击打刘某,在其他同事劝阻下,李某明、李某元才停止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O19年7月18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7月26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元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O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周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元是本次事件的引发者,并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李某明系因李某元与他人发生争执才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的伤情主要是由李某明挥啤酒瓶造成,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但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李某明、李某元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O元,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某 
        人民陪审员 赖 某 
        人民陪审员 达某某 
        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某 

        书 记 员 潘某某(兼)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郑兰运律师
广东佛山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