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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审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金皇大厦42层。

  负责人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良,金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原天津市盛达报关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刘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职员。

  原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集装箱使用合同拖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01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1年12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高经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12月28日,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 -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1、撤销(2001)海商初通字第76号通知,广东富利有限公司退出本案诉讼;2、驳回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追加广东富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02年3月27日和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良,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宝堃、信江到庭参加诉讼。200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02)海商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0月,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进口水果,通过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和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为其货运代理人,从原告处提取原告集装箱使用,但均未按规定期限还箱,并发生集装箱污染和损坏,共计发生损失人民币796,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滞箱费、修箱费和洗箱费合计人民币796,404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提单复印件20份,证明承运人为丹麦1912;2、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原件29份,证明原告为集装箱经营人,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为提箱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已同意付款;4、银行退票凭证原件1份,证明合同价款未履行是因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告天津市盛达报关有限公司有过错;5、传真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付款;6、丹麦1912证明原件1份;7、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 份;8、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证明原件1份;9、金狮五矿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据6-9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有诉权;10、报关单复印件1 份,证明收货人是北京农通实业开发总公司;11、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权和主体资格成立;12、国际海运条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13、票据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诉权,被告有付款义务;14、洗修箱费用证明原件4份,证明洗修箱事实存在和洗修箱的数额;15、计费标准原件1份,证明计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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