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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拆迁补偿是否由承租人获取?

发布日期:2020-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陈某一与胡某二是夫妻关系。2018年4月,陈某一得知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于2002年6月11日签署过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一与胡某二共同居住的某某胡同xx号房产一旦拆迁,由房产所得的经济补偿金按比例分配给胡某二67%、胡某三33%,对此,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整整隐瞒了原告16年。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胡同XX号房屋是于2000年8月1日胡某二依法承租的公房,陈某一自结婚之后到现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如若拆迁,所得的经济补偿款应依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未经陈某一同意,胡某二无权处分该财产权益,其行为严重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于2002年6月11日签署的《家庭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三辩称,不同意陈某一的诉讼请求,家庭协议有效,33%不是给我要的,我要分给胡某四、胡某五、胡某六、胡某七、胡某八的儿子。我父亲走时跟我这么说的,我就同意了。我们不是为了争房,我父亲本身是让我回去住的,胡某二在白塔寺有房。我说因为胡某二离着上班近,就让胡某二住。陈某一知道变更的事,她同意了胡某二才通知我们的。 

        被告胡某四辩称:2002年母亲去世后二哥召集大家开会,在会上达成家庭协议,内容写的很明确,虽然胡某四持有家庭协议,但胡某四并不是说要得到33%的利益。只是说在维持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得到一个公平的说法,协议的复印件胡某六、胡某四、胡某三、胡某五各持一份。就变更胡某二为承租人一事,没有家庭协议,1998年胡某九去世后为了变更承租权,几个子女有协商,家庭协议中也有体现。后来因为要变更承租人,兄妹几个把身份证交给胡某二。我同意按家庭协议履行,同意给胡某三33%的份额。给胡某三就是给我们,先给胡某三,胡某三再给我们分。陈某一知道这件事,因为是胡某二给我打电话说,我跟你嫂子商量好了。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九与池某十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胡某七、二子胡某二、三子胡某三、长女胡某六、二女胡某八、三女胡某五、四女胡某四。某某区某某胡同XX号上的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胡某二,之妻陈某一,之子胡某甲,之儿媳田某丁,之孙女胡某乙,之孙女胡某八。 
        某某区某某胡同xx号平房三间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房,原承租人为胡某九,胡某九去世后,2000年8月,承租人变更为胡某二。 
        2002年6月11日,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内容为,“1998年2月28日,父亲胡某九病逝后,二哥胡某二组织兄弟姐妹伍人,将父母房产的承租人胡某九改为胡某二,前题是在房产拆迁前胡某二赡养有病的母亲;若房产一旦拆迁,由房产所得的经济补偿另由兄弟姐妹伍人商定分配。现母亲池某十于2002年6月4日病逝。根据父母遗愿,现经兄弟姐妹伍人商定,无论何时某某胡同xx号的父母房产拆迁,由此房产所得的经济补偿按照如下比例分配:胡某二:百分之六十七67%,胡某三百分之三十三33%。本协议一式5份,本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胡某二已领取到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胡某九于1998年去世,池某十于2002年去世,胡某八也已经去世,胡某八育有一子张xx。胡某五、胡某六、胡某七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四均旁听了2018年9月13日组织的庭审,并表示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 

        三.法院判决 
        确认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于2002年6月11日签署的《家庭协议》无效。 

        四.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胡某二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签订的《家庭协议》虽载明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胡某二的前提是在房产拆迁前胡某二赡养有病的母亲;若房产一旦拆迁,由房产所得的经济补偿另由兄弟姐妹伍人商定分配,但《家庭协议》是在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之后签订,且仅有胡某二、胡某三、胡某四三人的签字,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时,各方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有过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胡某二与陈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承租人虽为胡某二,但涉案房屋拆迁或征收后取得的补偿款应为胡某二与陈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二将涉案房屋经济补偿款的33%赠与胡某三的行为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鉴于陈某一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对胡某二的赠与行为不予追认,且胡某三、胡某四就其二人所述的陈某一知道并认可胡某二的赠与行为一节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胡某二与胡某三、胡某四于2002年6月11日签署的《家庭协议》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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