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本案中的定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数额
发布日期:2020-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某建陶公司与被告某环保设备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载明了结算方式:定金30%,每到一台设备全部材料及配件五日内再付设备价款的 50%,安装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付本设备款的10%,调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付本设备价款的10%;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设备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买受人有权退货,卖方退换买受人全部款项并支付全部款项30%的违约金,延期交货每天卖方支付买方违约金 1 000元,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天支付卖方1 000元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5.6万元的定金,但被告不仅逾期供货,而且到货设备及配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起诉仍有两台套主设备未到货。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不仅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26万元,赔偿损失4万元,并向被告返还不合格产品。
【分歧】
对于因被告违约引起的赔偿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对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应根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有权拒绝被告履行要求。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15.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选粉机及除尘器发给原告。经原告通过表面检查,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虽然不认可其工程师在函的复印件上签字,但通过双方的来往函可以看出,被告的工程师确实来到原告处,工程师提出未发货的提升机、烘干机在某公司厂区验货等内容,与被告发送的函告内容相吻合,可以认定在函的复印件上的签字就是工程师所签,也可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发送的设备配件不完全,系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第十条约定每到一台设备全部材料及配件五日内再付本设备价款的50%,这说明被告先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再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约定的四台设备组成一条生产线,由于其余两台设备未到位,被告已发送的两台设备无法进行安装,仍闲置在原告的厂区内。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可以看出,被告欲变更买卖合同的约定,对未发的设备让原告到被告厂区验货,否则对未发的设备作为原告自动放弃处理,被告将把这批设备发给别的厂家,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合同内容,原告要求严格按原合同履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超过,且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买卖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交易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三是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只是履行的义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不需承担责任,对于违约造成的相对方损失仍应予以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性能达不到合同要求买受方有权退货,卖方退还买受人全部款项并支付30%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退回达不到合同标准的设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5.6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应按该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即4.69万元(15.6*30%),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 4.6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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