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脱离监管遭碾压致伤 法院判赔第三者险
发布日期:2020-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8月27日,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他的主车A/挂车B牵引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
2010年7月10日18时36分许,潘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货车在江苏省沭阳县沿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某交叉路口时,红灯正好亮了,张某便停车等候。不料此时,因患精神病正在医院治疗的女子陈某脱离其监护人周某的监管,悄悄走过去钻入了货车挂车车身下。很快,绿灯亮了,张某启动货车通行,但货车刚开动,就听到周围有群众喊叫压到人了,张某急忙又将货车倒了回来,不过还是将陈某碾压致伤。这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
因陈某伤得不轻,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陈某于2012年1月将潘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一方虽没有过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部分,潘某仍应在余款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由潘某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潘某赔偿了陈某2.8万余元,但当其转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却遇到了意想不到的麻烦,原来,保险公司作出了拒赔的决定,理由是,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货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进行理赔。协商无果后,潘某一纸诉状又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按责赔偿”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遂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潘某2.8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既然货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签订保险合同时,潘某签字即视为对“按责赔偿”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或直接改判。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潘某承担扣除保险公司无责赔付交强险数额后 1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虽无事故责任,但其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此应予以理赔。因此,保险合同中关于“按责赔偿”的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的保险责任,属于无效条款。最终,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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