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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发布日期:2020-05-08    作者:陈水金律师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案例简介 
      王女士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7月27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以丈夫王先生为被保险人的吉祥之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并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均指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儿子小王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王女士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并且上述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然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10日因“全身皮肤黄染半月”入住医院,后病情恶化于10月21日死亡。后王女士按保险公司要求报送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却向王女士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原来王先生曾于2003年确诊原发性肝癌并进行摘除手术。 
      王女士认为:王先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且已经超出两年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违法的。其次,王先生自从2003年手术后身体一直很健康。她在投保上述险种时,保险公司也要求王先生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是王先生相应的指标略有超过保险人的要求,保险公司已知其风险会相应增加,为此,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多支付保险费用,她也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人予以承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其保险责任,是不讲诚信的表现。小王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理赔款51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泉州市某基层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查明:投保人王女士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同年的7月27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合同均指定受益人为小王,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文本中增加有《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和《补费通知书》,保险人对保险申请作出了对被保险人健康加费的决定。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依加费后的金额缴付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从保险合同文本中的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及补费通知书记载的加费内容系缘于被保险人的健康而增加的保费,可以表明保险公司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继续收取保险费,此情形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其已经原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表象,在此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2年6月、7月份,在明知被保险人存在健康问题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增加收取保费的方式予以接受合同的有效成立,且在合同成立的两年内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本案被告丧失了自己的合同解除权,理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小王两份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共计51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各方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长期罹患肝癌却故意不如实告知,不应赔偿。 
      对于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感到不能接受。保险公司查勘发现王先生投保前2003年确诊肝癌,从调阅到的住院病历,均可证明王先生长期罹患肝癌却故意不如实告知,涉嫌保险欺诈。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随后在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王先生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不属于该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公司仍享有解除权。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赔偿。 
      王女士的朋友陈女士则认为,既然投保了,保险公司也核保了,保费都交了,那么被保险人出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就是应该赔钱吗? 
      四、律师以案说法 
      针对该案事实,陈律师认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投保人于2012年6月11日和7月27日两次投保时,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也就是说投保超过二年后,才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赔付的是身故保险金,这不是保险公司所谓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相关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超过二年,故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2003年手术后,至2012年投保时,已达9年以上,被保险人身体一直健康。被保险人至2015年10月死亡已超过12年。在医学上,癌症患者能存活五年的实属不易,能存活八年以上是奇迹,而被保险人术后已超过12年,我们有理由怀疑当时的诊疗不一定准确。且保险人也有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对体检结果略有超标的指标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医学检查,而是要求投保人多支付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保险公司之所以对法院判决不理解,是因为他们为了追求业绩,没有做好风控这一块,在投保后的两年内他们是可以再要求被保险人作进一步的检查,并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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