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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发布日期:2020-05-14    作者:张国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被告人董某、陈某、王某、蓝某等人以RSK有限公司名义,伙同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聂某、辅警郭某等人,私自违规使用公安数字证书登录公安内部信息网查询系统,查询不特定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4618条。期间,董某、陈某、王某、蓝某等人以RSK有限公司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197万余元,聂某、郭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余元。
二、辩护思路 
        本律师详细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蓝某,听取了蓝某的意见,认为蓝某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被告人蓝某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是本案最大的辩护的空间。因此只要抓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客观要件以及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辩护,就可以为其争取无罪辩护。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针对蓝某、陈某、王某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蓝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案例评析 
        律师认为:“本案属于个人以企业名义,伙同政府机关公务员,违规使用政府部门内部信息系统,为谋取私利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随着社会发展,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泄露利用,导致该类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办案业务水准要求越来越高,同时也要求企业经营者提高法律意识,公民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本案反映出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严重漏洞,需要政府部门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解决。”
五、办案心得 
        1、最近几年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以回应信息社会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保障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在办案中,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是辩护要点。因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其获取的信息的数量。 
        2、本案中还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利用非法获取的信息进行牟利的主观目的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行为,蓝某正是因为既不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目的,又不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最终无罪释放。因此抓住案件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十分重要。
六、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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