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转让股权后能反悔吗?
在股权交易完成后,一方认为股权价格不合理,可否以股权价格未经评估,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过低为由主张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能否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显著低于经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到底如何判?
案情简介:
阳光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房地产业务,其中股东舜元公司持股70%,益邦公司持股12%。2015年,益邦公司将该阳光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舜元公司,协商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并随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末,益邦公司将舜元公司和阳光公司起诉至成都中院,请求撤销原股转合同,并恢复其股东身份,理由是舜元公司作为控股股东隐瞒一项450亩土地转让收入,造成转让股价虚低,构成欺诈、显失公平。
法院观点及判决:
一审中,益邦公司为了证明先前转让的股价虚低,申请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法院予以拒绝。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价不像上市公司股价经过充分竞争和博弈,其股价相对净资产有所溢价和折价纯属正常,益邦公司作为小股东具有知情权,应视为知悉公司转让土地事宜,故不予认定存在隐瞒收入之事实,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益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审认为,股权价格不仅包括公司净资产,也包括当事人对其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股价是会随经营情况动态变化的,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一致,是否评估与是否构成欺诈、显失公平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评估的处理正确,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与总结: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双方协商一致,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并非必要要求。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交易价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显著低于经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法院也不会轻易认定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本案中法院没有同意益邦公司就阳光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在有的案例中法院同意了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并且评估出来的股权价值与股权协议价格确实差距非常大,但法院同样也没有支持撤销合同的诉求。理由是,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失公平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是造成上述情形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如果转让方自公司设立时,就一直是公司的股东并实际经营公司,其应当对公司有充分了解。那么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就不存在受让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与转让方签订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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