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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卡协助他人逃避执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20-05-17    作者:郭天喜律师

疫情过后,无论是保经济,还是保民生,都意味着大家要克服疫情影响,努力克服困难。在这样的背景下,债务违约可能藏不住,也摁不住,一旦政府应对政策不够宽松,债权人不让步,必然有一定量的债权债务案件稍后走到执行阶段。法院执行组合拳里雷霆不可挡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可能有人会在执行阶段投机取巧,也会有烂好人出现,无论如何都不要逃避执行,更不要协助逃避执行为好。人民法院报新近登出一则案例,童某将自己的手机号、微信号、银行卡借给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好朋友”汪某使用,积极协助汪某逃避115万余元债务执行,最终,汪某被安吉县法院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童某为共同犯罪,双双领刑。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汪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15万余元债务履行义务,故意逃避执行,并且恶意转移财产,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法院判处汪某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是对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精准惩罚和否定性评价。法院判处汪某刑法目的不仅仅是惩罚,还是要促使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尽快归还115万余元债务。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童某童某虽非被执行人,但明知汪某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及手机号码、微信号提供给汪某使用,帮助汪某逃避法院执行,与汪某系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童某精准地帮助了汪某事实犯罪,达成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鉴于童某系从犯,法院判处童某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 
        法律是公正的。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确定义务是应当履行的,拒不履行,就是犯罪。 
        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诚信是法治的目标之一。法院既然将汪某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目的就是要敦促其尽快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确定义务。汪某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有履行能力,要逃避执行,拒不执行,执行程序惩戒的就是汪某这样的民事主体。这些人极大地破坏了社会诚信,破坏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权利,妨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对汪某这样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惩戒。 
        假如汪某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待其经济情况有好转,可以继续执行。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正在探索中,想必未来会有一些符合个人破产规定的民事主体,愿意以权利受限,换取债务豁免,以便于尽快恢复良性运转。当然,法律也应该允许民事主体自行选择不破产,在享受完全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尽快解决债务问题。 
        我们虽然不赞成“游街式”到处公布债务人信息,但是我们尤其反对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把遇到暂时困难的债务人名声搞臭,是原始的丛林法则的延伸,不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也不利于债务人整合资源,东山再起,重新具有经济能力偿还债务。协助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逃避债务,从情感上讲,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更可恨。虽然在法律,帮助行为是从犯,也必须依法惩戒,以彰显法治,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完成和推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遇到失信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候,要规劝其履行义务,可以不去举报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一定不要助纣为虐,帮助其逃避法定义务,与逃避履行义务者携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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