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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就诊太原市某医院及xx医院医疗纠纷陈述材料

发布日期:2020-05-18    作者:李海律师

201x年x月x日19点10分,患者郭某在给母亲收拾家的过程中,自感身体不适,手抽搐,当时给妻子候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同时,在19点12分患者郭某自己拨打太原市某医院120,第一个电话未接通,19点13分患者郭某第二次拨打120求救,并明确告诉120自己的地址是在太原市x苑x号楼x单元x号。
19点23分,患者郭某又一次给妻子候某打电话,电话里告知自己已经拨打了120,并且已经在楼前的路边躺着等待120来。
19点25分患者的妻子候某给患者的母亲杜某打电话,让赶紧给住家的邻居打电话,求助去看看郭某。
19点27分,患者郭某的母亲给邻居打电话,让邻居给帮忙去看一下患者郭某。
19点36分,患者郭某母亲给求助的邻居打电话询问情况,邻居告知患者情况还好。在这期间,患者也一直跟120持续通话,在电话里再次明确告诉120的急救人员来家的路线是:x街上,过了x桥有一个高层就是。通话记录显示时间分别为:19点33分、19点35分。上述电话沟通事实有邻居可以证明。
直到19点45分,120急救车才到达患者家,急救人告知患者妻子,心跳、呼吸全没了,20点将患者送至xx医院,该院医生说像患者这种情况应该送到心血管病医院,或许还有一线希望。但是120的急救人员和家属说:你家这情况,送哪也没有用,然后就让患者妻子签字、交钱,随后离去。在这期间,也没有给患者家属解释签的是什么字,啥也没有说就走了
原告认为:太原市某医院存在如下过错:
1、太原市某医院跨区出车,存在不当,且未告知呼救人,延误患者救治,存在过错。
        患者紧急呼叫地在x区,19点13分拨打120,太原市某医院从x区派车跨区救护,以致于19点45分到达现场,时间跨度达31分钟,对于一个急救病人,31分钟方才到达,确实说不过去,事实上,患者在救护车到达前的五分钟病情恶化,意识丧失。(某医院病历记载可以证实) 
        患者19点13分拨打120时的事发地,离xx医院仅几分钟路程,当时患者意识清楚,对答正常(急救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但由于120总台未明确告知跨区调车的事实,致使患者苦苦等待近30分钟后出现病情恶化,意识丧失,待120救护车赶到后,也是将患者拉至几分钟路程的xx医院进行救治,120未明确告知实情事实上导致了患者病情救治的延误。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另外,根据120的工作人员说,事发地周边最少有四个急救站,都是十分钟之内可以到达了,但是都派出去了,没有车了,这个120是要拿出证据的。这里还涉及120的调配救护车有问题,四个站 ,每个站配置了几个车,有没有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当天出去了个车? x区有几个站,你们平时配置的怎么样?

2、太原市某医院将患者转至比其救治能力还要差的xx医院,导致患者不能得到有效救治,存在过错。 
        20点急救中心120车辆将患者送至xx医院,xx医院的医生说像患者这种情况应该送到心血管病医院,或许还有一线希望。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根据120的知情告知书可以证明120针对心脏特殊病人,未提出合理化建议,未建议患者转往临近的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救治,而是转运到医疗水平尚不如120救治能力的xx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

3、太原市某医院120车辆在呼救人明确清晰告知事发地的情况下,未遵循最快路线,且走错道路,延误了救治,存在不当。 
        患者19点13分拨打120时,根据呼叫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患者意识清楚,交流正常,明确详细的告知了事发地,为引起救护车注意,一直躺下路边等待,据邻居的证人证言,患者郭某在电话里明确告诉120的急救人员路线是:x街上,过了x桥有一个高层就是。然而在等待120的过程中,邻居在x街上的北门等待,看到一辆救护车开过去了,还向救护车招手,但车没有停。事后,原告家属和120大夫交涉时,大夫也说到他们在到达呼救地附近时,会给呼救人打电话确定路线,但是他们到了附近打电话,为什么到了附近不观察,而是走出了x街地界进入x路上了?邻居和患者却眼睁睁看的救护车渐走渐远。 
        事实上,120是从太原xx那边调头从xx的南门进来的,如果不是120急救车走错路线,至少应该会提前十分钟到达患者家,患者应该还有很大的生存希望。由于120的过错,耽误了患者急救的宝贵时间。 
        在120急救车到达患者家后,有一个女护士明确告诉患者妻子她们在路上堵车了,事实上120选择了最堵的路线,造成了患者病情救治的延误。 
        从患者郭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当时120工作人员联系郭某的手机号为155xxxx,郭某手机上显示的155xxxxxx电话记录的时间分别是201x年x月x日19点32分,19点33分,19点35分,19点35分,19点37分,19点38分,19点42分,可以证明郭某在19点40分左右依然和120的工作人员在电话联系,本人的情况尚好,在120到达前的五分钟,患者郭某丧失了意识。 
        从郭某的母亲杜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杜某分别在201x年x月x日晚7点27分,7点36分给邻居桑某打电话,在这两个时间点,桑某答复杜某患者的情况不错,能说话。 
        从郭某的妻子候某和太原市某医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太原某医院工作人员认可他们到了目的地后就会给患者打电话,根据患者郭某的通话记录显示,120工作人员于7点35分到达目的地,但因救护车司机未尽谨慎义务,走错路延误了患者的救治,患者在7点35分时意识是清楚的。 
        从邻居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陈某201x年x月x日晚上7点27分见到郭某时,看到郭某能说话,意识清楚,同时,其到马路边上去等待120,看到有一个120车自东向西行驶,其向120招手示意,但120车没有停下来。 
        也足以证明120司机未尽谨慎义务,走错路导致时间延误,同时也证明120跨区出车以致于对事发地情况不熟悉,延误治疗。 
        从邻居桑某201x年x月x日晚上7点27分见到郭某时,当时意识清楚,能说话,7点36分郭某情况依然挺好,自己能说话,当时郭某自己接120的电话,清楚的告诉120的具体地址,过了x桥看见的高层旁边就是。
4、太原市某医院现场救治不规范,存在过错。
原告认为:xx医院存在如下过错: 
        1、xx医院对患者的救治无任何客观记录,不能证明其整个救治过程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2、 xx医院给患者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其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未尽尸体解剖的告知义务,以致于错过尸体解剖时机,导致无法确证死者的死亡原因,医方应承担关于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3、xx医院医生x月x日20点08分接诊了患者,xx医院在明知技术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建议转上一级医院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 二被告存在明显的诊疗过失,太原市某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xx医院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应原告家庭拮据,缴纳起诉费困难,故在起诉之初按照二被告分别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进行主张,请各位专家本着客观、公正的额原则,对二被告的责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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