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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有财产分配不服 继承该如何继续?

发布日期:2020-05-18    作者:赵双剑律师

1966年,原告与前夫李某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二子一女,二子为康一、康二,女儿是康三。1976年,原告再次招王某为婿在家生活。1977年7月29日,原告与丈夫王某生育了女儿王一。1993年7月26日,原告的次子康二与原告、原告父亲康甲、原告的丈夫王某两个女儿康三、王一分家。康二占新房,原告等人仍住在老房子里。1994年l0月,原告的父亲康甲病逝。到1995老房子倒塌,原告夫妇重建新房六格。在随后两年里,原告夫妇又分别建盖了两幢畜厩(共12格)。从原告丈夫王某去世后,被告多次撵赶原告。2013年2月27日,原告彻底被赶撵出了自己的家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怕郎村42号的正房7格、厨房4格、畜厩12格(共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中靠南边的正房4格及院心,靠东边的畜厩6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50000元);其余靠北边的正房3格及院心、靠西边的畜厩6格和厨房4格归被告(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主张
        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积累并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该尊重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的约定及贡献,方便生产、生活。即使是在分家析产之后,王某某和康超均应对母亲康某某尽到自己该尽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位于元谋县平田乡华竹村委会怕郎村42号家庭共有房产中的正房靠南边(与怕郎村41号相邻的一方)楼上下各一格共计二格归原告康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归王某某所有;二、怕郎村42号院心、大门由康某、王一某共用;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对共有财产分配不服,继承该如何继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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