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刑事类案例 >> 刑事辩护案例 >> 查看资料

多车碾压致人死亡 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20-05-19    作者:赵双剑律师

2015年9月25日,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将步行通过斑马线的屈某撞倒在地。在刘某停车拨打电话的过程中,倒地的屈某又先后遭到两辆小型轿车碾轧,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屈某无责任,刘某的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两辆逃逸车辆事后未找到。因刘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屈某的父母要求刘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七十余万元。保险公司以刘某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
        法院判决:刘某与另外两辆车辆驾驶人连带承担40万,保险公司承担30万。 
        经审理认为,利用技术手段无法判定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且没有证据证明,三辆车的行为究竟对造成这一损害结果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刘某作为第一个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案发现场,下车实施救援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失误,如未及时打开双闪、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时间间隔太短,加之慌张,在某种程度上,为后面两辆车未能及时察觉前方事故而对受害人造成再次碾压创造了条件。刘某虽然有过错,但是另外两辆车是否存在超速、酒驾等问题也不得而知。即使设置了警示标志,能否一定避免再次辗轧也是不确定的。另外,根据法医鉴定报告,死者系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但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各自所占的比例无法确定。再者受害人头部被轮胎碾轧的痕迹与刘某的车胎痕迹不一致,说明碾轧头部的车辆不是刘某的车辆,也就是说导致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刘某造成的。刘某最先撞倒屈某,为后续两辆车的辗轧创造了条件。那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刘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屈某死亡。所以,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不能适用该法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屈某的死亡是哪一辆车造成的,刘某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导致屈某死亡,故法院判决刘某与另外两辆肇事车辆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对事故负连带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对刘某承担的连带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律师说法: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案情来看,多车碾轧事故中不存在多车同时对受害人进行碾轧,故造成事故同一损害后果的是数个侵权行为,且行为人在二人以上。侵权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联络和积极性,且侵权行为各自独立,属于无意识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因此事故中不存在共同过失和共同故意。所以本案属于分别侵权行为,能够适用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司机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事故发生后又未能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多车碾压事故的发生,对于受害人的伤亡都存在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三辆车碾轧,符合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要想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必须具备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这个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该要件系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一是各侵权人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二是每一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三是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 
        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黄险峰律师
辽宁大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