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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某分行与某海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20-05-21    作者:张国权律师

案情简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称“甲方”)与某海运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同日,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名称为“某某” 号多用途船舶为此笔贷款进行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甲方与乙方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马某,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此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了贷款人民币580万元,乙方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6月和2012年12月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80万元。
2013年3月下旬,乙方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船舶发生沉船事件,导致抵押物灭失,故甲方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2013年3月向乙方发送了《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和费用。但是乙方收到通知后未与甲方联系,甲方人员也联系不到其相关人员。
办案思路及心得
申请冻结对方财产,提起诉讼, 并主张享有抵押物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
审理经过:
提供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
2、建设银行存贷款凭证;
3、《抵押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5、《保证合同》;
6、天津海事局迅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某某”轮情况报告的批示;
7、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批单;
8、信贷业务催收通知书
9、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明细分类账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已到期终止;
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
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偿还日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
5、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1、涉案《贷款合同》以因抵押物灭失而到期;
2、原告对“某某”轮的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如下:
1、被告某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某某”轮的船舶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人马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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