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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履行合同,能否构成效力?

发布日期:2020-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被告将拥有房产权的某某路4号建设大厦XX1号及XX2号房两套房产合计173.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50元、总金额为443164.5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即委托某某市某某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该笔房产交易定金100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的申报手续,并将涉诉的两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交回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款343164.5元,被告将两套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 
        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拒绝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没按规定缴纳应缴的税费,导致两套房地产至今仍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二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市某某路4号建设大厦XX1号及XX2号房两套房产权属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包括按照交易管理所的通知和要求办理缴纳税费手续及承担相应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税费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而且该项费用过了好几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将拥有房产权的某某路4号建设大厦XX1号及XX2号房两套房产合计173.7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50元、总金额为443164.5元转让给买方。买方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之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两套房产转让定金,余款候买卖双方进行房产交易办理交易回执时一次性结清,卖方在收到买方定金时将两套房产移交予买方。该《协议书》还约定房产交易的税费按国家的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 
        同日,原告即委托某某市某某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该笔房产交易定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某某市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二手房地产交易登记的申报手续,并将涉诉的两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交回某某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 
        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余款343164.5元,被告将两套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此后,被告因没有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没按规定缴纳应缴的税费,导致两套房地产至今没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被告黄某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一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号建设大厦XX1号及XX2号房两套房产变更登记为周某一的手续。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共443164.5元,被告收取了房款并将两套房产交付原告管业使用,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义务。 
        由于房产交易属于不动产交易,被告除了将房产交付使用外,还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变更过户的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4号建设大厦XX1号及XX2号房两套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房产交易的税费按国家的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应当按国家的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房产买卖的附随义务,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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