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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5-26    作者:邱戈龙律师

软件领域内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软件,这是不言而喻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授权要求使用期软件的人在合同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内行使使用权,并通过这种授权而获得报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律师办理的TD公司等人侵害SD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上诉一案,重点阐述了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刑民交叉是否应当中止等方面问题。

(一)基本案情
        本案关联刑事一审判决书记载: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韦某向SD公司购买了电火花成型机一台,购买后得知该机器的核心技术为机器的操作软件既电火花系统(事主廖某于2008年开始编写该系统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2013年年初完成并将该软件安装在数控机床上进行销售,2015年1月完成升级版本,并以SD公司名义进行了版权登记)。韦某从上述购买所得的机床上取下控制器线路的IC,接着用烧录机读取控制器线路板上的IC,再从机床上取下操作软件的CF卡,把CF卡内的软件复制到电脑上,然后从网络上找到破解工具将廖某开发的软件破解并存在其办公室的电脑上。2016年底起至案发,被告人韦某将破解后的操作软件安装在四台自行生产的火花机上并对外销售牟利。韦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至案发时已生产出4台,非法经营数额达92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SD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根据鉴定意见,权利软件的源代码于目标代码的相似程度达到甚高同一性;被诉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与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达到甚高同一性。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TD公司与SD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也就是说,TD公司向SD公司销售的火花机时间早于涉案软件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TD公司、FST公司、韦某认为SD公司主张的软件并非版权局备案登记的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因此,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的原则,登记机关对所登记的内容不作实质性审查。本案中SD公司与sd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廖某。根据廖某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证实,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其经过多年研究,在旧版本的基础上升级更新而来,多个计算机软件版本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根据相关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韦某明确供述其从被害单位购买了SD公司火花成型机后,将该火花成型机中的软件破解并复制、储存在其办公室电脑上,亦将上述操作软件安装在四台自行生产的火花机上对外销售牟利。 
        本案所涉鉴定意见证明TD公司、FST公司生产的火花机上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SD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相似度达到甚高同一性,TD公司、FST公司、韦某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SD公司涉案软件实际开发完成时间和用于产品的时间均早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 
        TD公司、FST公司、韦某上诉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司法鉴定为公安机关办案需要而委托,相关费用应从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中支付,而本案却出现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控告人支付,涉嫌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因此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虽然该鉴定费用实际上由SD公司支付,但鉴定费用的支付,并不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TD公司、FST公司、韦某认为鉴定意见是由SD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亦属于证据的一种,在TD公司、TST公司、韦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或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的情形下,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判决结果 
        上诉人TD公司、FST公司、韦某因与被上诉人SD公司、原审被告谢某、农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1.TD公司、FST公司、韦某立即停止侵害SD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TD公司、FST公司、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赔偿SD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3万余元;3.D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SD公司赔礼道歉。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律师接受上诉人TD公司、FST公司、韦某、原审被告谢某、农某的委托后,积极举证,对鉴定问题、赔偿金额及TD公司是否赔礼道歉等问题多次与法官探究,最终于二审中减少了80余万元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判项;2.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TD公司、FST公司、韦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共同赔偿SD公司经济损失14万余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3.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经典意义: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不同,关联刑事案件被告人韦某只是本案五被告之一,而韦某是关联刑事案件唯一的被告人。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在被告数量、侵权行为人、侵权事实、所侵害的法律关系等均存在差异,且韦某的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完全等同于TD公司、FST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的规定。本案民事案件不必以关联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中止诉讼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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