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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债务,能否用房产一半产权履行?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胡某四、胡某五对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房产享有50%的所有权,即各享有四分之一。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出卖合约》,出卖方为被告及第三人胡某四、胡某五,买方为两原告,双方约定出卖方将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房产享有的50%所有权中的四分之三权属转让给两原告,由两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后两原告将涉案房产长期作为经营用房出租,收取孳息。现涉案房产面临拆迁,被告无权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补偿的标准不符合商业用房补偿标准,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要求将登记于第三人胡某四名下的位于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的房产权属确认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三答辩称:根据继承法,本人可享有母亲周某六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原告胡某一是我姐,17.5万元巨债是我前妻与姐共同造成的,2010年8月1日前妻向姐写下17.5万元借条并私自用舟山房子作抵押,2010年9月10日姐逼我在抵押条上签字。姐纠集四人于2012年5月22日到我家,恐吓威胁逼我归还借款,并提出我的八分之一继承房产权刚好可抵借款,因此我只能写下《房产声明》及《房产转卖合约》。经过协商,我们姐弟三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合约,说好拆迁时此房按继承法分割,各自收回产权,并根据拆迁价格酌情补偿给姐姐。2012年5月25日的条子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可能是2011年下半年我们打官司时,姐拿出空白信纸让我与哥哥签名,后来时间久了就不了了之。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我代父亲即第三人胡某四签字的,两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房产转卖合约》上写明了拆迁时双方要互相适当补偿,房产转卖合约补充合约是对5月25日合约的有机补充。《房产转卖出卖合约》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补偿承诺书也进一步说明这一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实是损害了我们的利益。另外,两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孝顺老人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一与王某二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胡某四与周某六是夫妻关系,胡某一、胡某三、胡某五均是胡某四和周某六的婚生子女。周某六与周某七是姐妹关系,其父亲系周某九,母亲是何某八。1968年6月23日,某某县公安机关军事管制组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八原夫周某九遗留的房屋XX1号归周某六和周某七继承。2010年3月1日,因上述房屋拆迁而发生权属纠纷,本案原告胡某一、被告胡某三、第三人胡某四及胡某五将周某七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定了涉案房屋50%的产权属周某六的遗产,原告胡某一、胡某三、胡某五与被告胡某四作为周某六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周某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周某七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23日,被告胡某三向原告胡某一出具房产声明:“因胡某三欠胡某一人民币壹拾柒万零伍仟元整,胡某三无力偿还,用北仑新矸屋产抵押。今后北仑新矸屋产胡某三部分与胡某三无关,属于胡某一,胡某三也不再欠胡某一钱款。特此声明”。同年5月25日,被告胡某三及第三人胡某五、胡某四作为出卖方与两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出卖合约,约定:胡某三、胡某五、胡某四三人将涉讼房产3人可享受房屋的75%产权出卖给胡某一及丈夫王某二;今后房屋拆迁、翻造等级房价升降均有卖入方所得与出卖方无关。原告胡某一向第三人胡某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胡某一欠第三人胡某四涉诉房屋款玖万元,在2012年5月28日付清一万元,尚欠捌万元。后,两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9年3月18日,被告胡某三代第三人胡某四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在自行协商期间,原告胡某一于2019年4月3日向胡某三、胡某五出具内容为“本人胡某一承诺周家堂前一半属于弟弟胡某三、胡某五所有。正屋赔偿后我补偿给两弟弟胡某三、胡某五人民币拾贰万元正,堂前楼上属于胡某一所有”的字条各一份。现因涉诉房屋权属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到本院。

三.法院判决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房产享有的50%产权归原告胡某一、王某二所有;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原告胡某一、王某二与被告胡某三,第三人胡某四、胡某五就涉诉房屋的权属争议引起的权属确认纠纷,根据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某一与被告胡某三,第三人胡某五、胡某四在2012年5月25日前共同共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房产50%的产权可以确定。现被告胡某三,第三人胡某五、胡某四将其享有的部分以出卖形式转让给两原告,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主张对涉讼房产享有所有权,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三先辩称房产出卖转让合约是受胁迫所写,后又陈述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被两原告恶意书写协议内容,其辩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又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均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某四在2012年5月25日《房屋转让出卖合约》上作为出卖方签字,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原告胡某一欠第三人胡某四涉诉房屋款与《房屋转让出卖合约》相印证,现第三人胡某四辩称涉诉房屋并未出卖给两原告,在被骗下签字,并无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胡某五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达成补充合约,原告伪造2012年5月25日的合约,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是依据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房屋主张涉诉房屋的产权,现法院民事判决书表述的房屋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1号房产,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指向的一木屋、一弄堂、一砖木房屋、一砖混房屋虽处同一位置,但在表述上存在差异,故不宜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表述确认权属,应以法院民事判决书对权属的表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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