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协议未能履行,拆迁是否不能构成效力?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司某一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司某四是兄弟姐妹关系,是司某六与高某七之子女。2010年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拆迁,在拆迁之前,被拆迁房屋有80多平米是司某六老宅,220多平米的房屋是司某三婚后和其妻子赵某八自建。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按照房屋面积可以分给4套两居室、1套一居室。经司某六、司某四、司某五、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三六位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署了《购房借款协议》及司某六老院房产拆迁补偿款划分,其内容是:司某六分得100平米的拆迁补偿款1471500元,五个子女在该款项中各分得24万元。司某四虽无被拆迁资格,但为了照顾大哥司某四的购房意愿,经各方协商同意司某四以9025元每平米的约定价格购买某某小区回迁房一套,在扣除司某四所分24万元外,司某四应于拿到钥匙时偿还给三原告购房资金476224元。为此各方于2010年1月25日、1月26日签署了《购房借款协议》及司某六老院房产拆迁补偿款划分。
2013年10月24日开发商交房,司某四办理了某某小区XX2号房屋入住手续。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司某四向三原告支付购房资金4762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所有的合同一经签字就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未生效;对方也曾经主张合同已解除,对方发过快递,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主张过合同解除;本案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还起诉过分家析产,在开庭之前又撤诉,本次已经是第五次诉讼,是无理烂诉。司某四具有拆迁利益,不应该再支付购房款。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某四、司某五、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三为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司某六与高某七夫妇之子女。司某六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高某七于2002年4月24日去世。司某三与赵某八是夫妻关系。司某四与王某九是夫妻关系。
2010年1月,司某六就某某市某某区XX1号与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某某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某某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被拆迁人:司某六。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坐落于XX1号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309.63平方米。土地面积345.8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五人,常住人口五人,分别是:户主;司某六、之女:司某五、之外孙女:徐某十、之曾孙:王某甲;户主:赵某八。
《某某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载明: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1.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2号房产。面积为83.79建筑平方米。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3号房产。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3.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4号房产。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4.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5号房产。面积为79.36建筑平方米。5.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6号。面积为58.48建筑平方米。共计5套,总建筑面积380.51建筑平米。
《某某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经结算,甲方对乙方拆迁安置的拆迁补偿总款为2854104元。根据乙方与实兴公司签订的《某某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乙方购买定向安置房合计总建筑面积380.51建筑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价款1544415元。乙方通过支取拆迁补偿款向甲方支付购房总价款1544415元。
2010年1月25日,司某六与司某四、司某五、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三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因五里坨开发整村拆迁,兹有司某六老宅100㎡共赔偿1471500元,经全家协商司某六分得271500元;司某六日后住谁的房,给谁71500元。其余五个子女每个人各分得金额24万元;大哥司某四、大姐司某五因家里住房紧张都想在五里坨借拆迁的机会,占用家中拆迁面积指标购买回迁房一套;大哥司某四购房面积为79.36㎡,每平价格按照9025元计算。共计716224元,因大哥支付所分24万后暂无支付剩余资金的能力,剩余476224元购房资金由三个兄弟暂垫付;大姐司某五购房面积79.52㎡,每平价格按9025元计算。共计717668元,因大姐扣除所分24万后暂无支付剩余资金的能力,剩余477668元购房资金由三个兄弟暂垫付;大哥、大姐购房所差资金合计953852元,由三兄弟每人分摊垫付317964元,应在拿到钥匙时偿还给三个兄弟。当事人双方确认诉争房屋是司某六因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2号拆迁后的安置房。
三.法院判决
司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三支付购房资金四十七万六千二百二十四元;
四.律师点评
2010年1月25日,司某六与司某四、司某五、司某一、司某二、司某三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司某四辩称,司某四签订合同时不知道自己是被拆迁人,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查,12号院的被拆迁人是司某六,《购房借款协议》上是司某四的签名。故本院对司某四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四、王某九提出其具有拆迁利益,不应该再支付购房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司某四、王某九长期离开涉诉院落,并非实际房屋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也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故司某四、王某九不享有拆迁利益,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四、王某九提出合同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经查,《购房借款协议》是司某四的亲笔签名。故《购房借款协议》是司某四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司某四、王某九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司某四、王某九提出原告曾经主张合同已解除,并且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也主张过合同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解除的答辩意见。经查,虽三原告向司某四发出过解除通知书,在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也主张过合同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司某四同意解除了该份合同,且没有生效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司某四、王某九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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