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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赡养义务,是否有权不分取房产?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一诉称:黄某一、黄某二与黄某三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黄某八于1981年12月去世,母亲宋某五于2013年12月20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某五。2013年某某区旧城改造,该房产获赔拆迁款871407.54元,黄某三领取后保管至今。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于遗产没有任何遗嘱处分或作其他处理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应予等额继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黄某一、黄某二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屋拆迁款871407.54元属于被继承人宋某五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三辩称: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五名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XX1号院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非宋某五个人财产,本案应先进行析产,确认属于宋某五个人财产部分的,所取得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黄某一、黄某二诉求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某某区某某路XX1号院是黄家老宅,黄某八和黄某七兄弟二人在此院居住,因原建的土坯房年久失修,1975年,黄某一、黄某二和黄某三之父黄某八、母宋某五出资在院内兴建了两间上房,该房产是黄某三父母共有财产,应按照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由此转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黄某一、黄某二和黄某三按份分割。

二.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黄某八与宋某五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黄某一,长子黄某三,次女黄某二。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是黄家老宅院,原有西厦房三间、东厦房一间、上房两间。黄某八1981年去世。1982年5月,宋某五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把原有西厦房三间拆除进行翻建,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8年8月,宋某五申请建房,并与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在后院东边建了东厦房二间,建筑面积26.9平方米。2000年3月,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宋某五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均登记在宋某五名下。2003年上房漏水由宋某五出资在上房搭石棉瓦棚,2013年宋某五出资将石棉瓦拆除,在所有房子上加盖彩钢房。2013年9月该房屋拆迁,拆迁收益总计为871407.54元,由黄某三领取。2013年12月20日宋某五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黄某一、黄某二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某一、黄某二分别于1981年,1985年离开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此后宋某五与黄某三在此处居住至1993年,1993年之后宋某五一直在此居住,2002年之后因宋某五患病,每年冬天在黄某一、黄某二家轮流居住,2005年之后在宋某五长期黄某一、黄某二家轮流居住。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宋某五遗产为916255.18元,其中的366502.07元归被告黄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黄某一、黄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被告黄某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黄某一、黄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黄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一22423.82元;

四.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本案中遗产范围问题,涉案房屋某某区某某路XX1号的房屋虽是宋某五与原告黄某一、黄某二,被告黄某三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但是宋某五申请建房,且该房屋所有权自2000年起登记在宋某五名下,各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各方对所有权又无特别约定,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宋某五所有,宋某五去世后,上述房产拆迁所得收益871407.54元以及遗留的存款44847.64元,合计916255.18元应为宋某五遗产。原告黄某一、黄某二和被告黄某三作为被继承人宋某五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均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配问题,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公平原则,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遗产的40%即366502.07元归被告黄某三继承所有,其余549753.11元,由原告黄某一、黄某二各继承274876.55元,上述拆迁收益由被告黄某三保管,存款由原告黄某二保管,因此被告黄某三各支付原告黄某一、黄某二252452.73元,合计504905.47元,原告黄某二应支付原告黄某一2242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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