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返还租赁房屋,能否请求返还原物
发布日期:2020-05-29 作者:杜红涛律师
A医院于2017年1月3日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X号中国中医科学院A医院西门南侧房屋租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该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标准为10万元。在合同到期前,A医院已经向张某及被告发出了收回房屋的书面通知,并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交还房屋的时间,但截至到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旧未腾退交还房屋,严重侵害了A医院的合法权益。A医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据此,A医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维护A医院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应返还租赁物
2017年1月3日,A医院(甲方、出租人)与张某(乙方、承租方)签订A医院房屋租赁合同,自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添附物应当在不破坏租赁房屋结构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拆除,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对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那么,本案中承租人拒不返还租赁物,能否认定为侵犯他人的所有权?
首先,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A医院与张某、张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已到期,涉案房屋为A医院所有的房产,A医院作为房屋的使用管理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其次,本案中,A医院已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妨害了A医院对涉案房屋物权的行使,侵犯了A医院的合法权利,故A医院有权请求腾退房屋被告就其无权占有期间,应给付A医院房屋使用费,就房屋使用费标准,考虑租赁房屋的原租金标准、面积以及实际经营使用状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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