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二手房付款后迟迟不交房,是否构成违约
发布日期:2020-05-29 作者:杜红涛律师
王、李某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向李某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为97.2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09800元,李某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某。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因逾期交房应向王某支付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共1185天)604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王某主张以50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李某抗辩应根据补充条款8.4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李某主张按补充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有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违约
那么,本案中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呢?
首先,王、李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且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某已履行支付全部房款509800元的义务,李某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李某至今未交付房屋,李某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王某违约金。
最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虽迟延交付部分房屋价款,但交付时间是在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且李某已接收房款,并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李某没有按约定交房的真实原因是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根本上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故李某应按约定期限向王某交付房屋,不应予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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