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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从“我不是药神案”(陆勇案)说起

发布日期:2020-05-30    作者:孟庆勋律师

专利保护与公共利益
      ——从“我不是药神案”(陆勇案)说起
      “他只是想活着,做错了什么”
      陆勇引发社会关注,激起人们对“假药”界定的争议。“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属于假药或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之所以陆勇会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是因为在当时的《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照假药处理。陆勇私自从印度购进的仿制“格列卫”属于《药品管理法》上规定的假药。
      司法机关将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混为一谈。刑法作为制裁违法行为的最后手段,具有谦抑性,不能任意适用,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刑法。《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将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视为假药更多的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出于对药品专利权的保护。生产、销售假药罪虽然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章节中,但其保护的法益更多偏向于公共健康。印度产的仿制“格列卫”虽然侵犯了正品“格列卫”的专利权,但并无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风险,甚至于公共健康有益。将仅仅侵犯专利权的药品放在刑法中使用最严厉的自由刑加以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药品专利权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博弈
      正品“格列卫”很贵,23500一盒的价格是一个普通家庭无法负担得起的;仿制“格列卫”很便宜,200一盒使用起来基本上没什么负担。对于白血病患者来说只要能活下去,保护知识产权没有任何的意义。
      对于药企来说,如果不对其成果予以保护,将危急药企的存活,这也是知识产权的意义。“格列卫”的研制花费了生产商十数年时间和大量的金钱。然而药品的专利保护期是有限的,专利保护期结束,第三方将可以实施专利人的专利而无需付出代价。药品的专利保护期是从研制并申请专利保护开始计算。为了在有限的保护期内尽可能收回成本,高价药在所难免。如果仿制药品,即未经授权实施他人专利的药品被滥用,得不到有效监管,如陆勇案中的印度仿制“格列卫”,会极大侵害药企的利益,打击其积极性,从而导致药企失去研发新药的动力,甚至危及药企的生存,更加不利于公共健康与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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