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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如何计算房屋折价款免费方案案例

发布日期:2020-05-31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成功争取抚养权【2岁男孩】
        成功获取房屋 
        给付房屋折价款 
        秦淮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主审法官:王小娣。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男方支付我方每月2500元抚养费; 
        3、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支付婚内还贷部分以及增值9万。 
        至此本案终结,我方成功离婚并争取到子女抚养权,获取婚前房屋产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评: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子女抚养权。 
        关于子女抚养权: 
        男方强调自己名下有房屋,女方工资不及其收入高,男方能够给予孩子更好的生活和未来,同时孩子是男方,生长发育期间男方抚养更为适宜。 
        而我方抗辩如下:孩子现阶段年龄过小,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方抚养成长,孩子现在身处国外,男方已定居国内,无法与孩子正常接触,国外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将来发展。 
        最终法庭在综合全案基本情况,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决给我方抚养。 
        本案诉讼开庭辩论意见,双方各执一词,但最终的结果基本我方已完全达到诉讼的预期,得到了理想的诉讼结果。该结果也得益于律师精心的准备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978年10月生,汉族,乌干达旅行社计调经理,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另原告因剖腹产,身体受到很大损害,影响再次生育。孩子出生后_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责教育、照顾、陪伴,孩子已经适应原告的抚养方式和抚养习惯,对母亲很依赖。原告在家族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家人的帮助,更适合抚养孩子。而被告目前刚刚回国,精力有限,被告父母又生活在外地,身体不好,也不适合帮被告照顾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子女抚养权归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均摊。原、被告系离婚后再次复婚。在第二次婚姻存续期内一起到乌干达工作、生活。孩子出生后,因为原、被告没有条件照顾,加上原告自身无法喂奶,被送回国内由原告父母看护,直至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又被送回乌干达。原、被告感情产生裂痕主要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不适合带孩子。第一,原告长期沉迷网络论坛,对孩子未尽照顾义务。第二,原告处理问题比较粗暴,甚至有暴力倾向,对孩子有不良影响。第三,原告执意要求在非洲抚养小孩,而非洲的医疗条件、教育条件都不好,学费昂贵,教学质量不好,而且经常因为流行疾病而停课。小孩的外婆近7 0高龄,同时要看护三个年幼的孩子,还要做家务,非常吃力。孩子大部分时间由黑人女佣照顾,而其卫生和生活习惯很差,对孩子是一种伤害。原告剥夺了孩子接受更好教育的权利。第四,当初被告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才勉强同意把孩子留在非洲抚养,而现在孩子太小,经历家庭变故,又在物质条件恶劣的非洲生活,对其成长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以使孩子身心健康得到良好发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并建主恋爱关系,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4月自愿协议离婚。2009年2月双方又复婚,并于2011年2月生一子。双方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常为琐事争吵,致感情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共同到乌干达工作,在原告姐姐、姐夫所开公司内就职。原告母亲亦在乌干达居住生活。孩子出生后不久,先是由被告父母单独在国内抚养照顾,2012年7月,被告父母带孩子一起到乌干达,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因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与父母一同回国,原告与孩子仍留在乌干达生活。现原告为本次诉讼回国,但仍准备继续在乌干达工作,被告回国后已在南京定居生活。 
        再查明,原告自认其每月经济收入为1800美元,被告自认其每月收入为16000元人民币。双方均对对方收入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是虚报收入,实际收入没有这么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网络论坛资料公证书、QQ聊天记录、视频资料、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护照、劳动合同书等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对原告名下的本市江宁区室房屋及还贷等问题存有争议,后经协商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上述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所有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基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装修出资等原因,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在原告付清90000元经济补偿款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迁出上述房屋;双方再无其他财产争议。但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自己抚养。经调解,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目前双方儿子尚年幼,生活及精神层面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与照顾,且现其仍在国外生活,为保证其生活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随原告生活更为便利,故本院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被告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由被告B直接付给原告A。 
        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经济补偿款90000元。 
        四、被告B于原告A付清上述90000元补偿款之日起七三内迁出本市江宁区房屋。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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