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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分割拆迁款案件中,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20-06-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一诉称:我是周某二的儿子,1993年我的父母离婚我跟随周某二生活。1995年,周某二再婚,我一直与他们一起生活居住在a院。2006年我参军入伍,2008年,房屋被拆迁,拆迁款共计280万元,作为家庭成员我应得60万元。周某二等人非但没有给我属于我的拆迁款,反而用我的拆迁款购买房屋,用于自住和对外出租。服役期满后,致使我无处可住。我多次向周某二索要分割款,其多次推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2011年,我曾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为当时不确定拆迁款的数额和受另案的影响,便撤回起诉。现另案已经审结,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拆迁款6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二、杨某一、周某三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某一2009年服役期满便已经知道拆迁一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周某一确实曾经起诉,诉讼时效虽发生中断,但距今为止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涉诉拆迁款中的120万元系周某二母亲齐某的遗产,周某二非齐某的继承人。周某二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属于周某二、杨某一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周某一应提高证据证明拆迁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否则不能请求分割。 
        第三,周某一并未参与建设被拆迁房屋,也无权分割拆迁款。 
        第四,拆迁款是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的基准地价和区位补偿价确定的,非因户籍因素。2008年8月20日被告与b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此时周某一的户籍并不在北京,2009年5月才迁回,且也未在此居住。即使在拆迁协议中显示周某一为在册人口,也无较大意义。 
        第四,周某一已经成年,有权选择他自己的生活方式,但是不能影响被告的家庭生活秩序。 
        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齐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5人,分别是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周某六、周某七。周某一系周某二与何某的婚生子,1993年二人离婚。1995年周某二与杨某一结婚,周某三为二人婚生子。2006年周某一入伍户口迁出,2009年户口迁回原户籍。 
        位于北京市某区的a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齐某。2008年8月20日,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与b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显示:在册、实际居住人员9人,分别为齐某、周某二、杨某一、周某一、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周某八、周某九;拆迁补偿款共计120万元,其中区位补偿价100万元,重置补偿价20万元;拆迁补助费共计12万元。9月1日,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以周某二的名义重新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用于c公司支付费用。C公司向该账户转款含拆迁款、补助款在内共计310万元。之后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分别用此款购房。 
        周某二曾就继承问题向本院起诉其他兄弟姐妹。本院经审理认定a院属于祖产,其中三间周某二享有所有权,剩余房屋由周某二出资建造,拆迁补偿款中40%属于遗产。并依法对遗产分割作出判决:1.五个继承人每人遗产份额为10万元;2.周某四、周某五返还款共计90万元,其中返还周某六、周某七各10万元后剩余款归周某二所有。后周某二、周某四、周某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本院做出的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并判决周某二分别给付周某六、周某七10万元。 
        2013年,周某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四、周某五分别返还购房款40万元、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四、周某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周某四、周某五不能证明对周某二新开账户中除拆迁款的部分享有份额。 
        周某二、杨某一向法院提交《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证明c公司向周某二账户支付的除拆迁款之外的费用为对宅基地面积以外的其他自建房屋的补偿、拆迁款是根据拆迁房屋面积计算。但周某一对此称拆迁款计算还考虑了人口,其作为家庭成员,从小居住在此应分得拆迁款。 
        2011年周某一将周某二、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将周某二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周某一名下,后撤诉。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项有三种,分别是拆迁款、拆迁补助款及账户中剩余款项。
第一,关于拆迁款的分割事宜 
        根据有关规定,拆迁补偿款是根据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根据基准房价和基准地价来计算的。根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可知,a院一部分房屋为齐某的遗产,一部分为周某二、杨某一建造,周某一未参与建造房屋也不是齐某的继承人,所以对分割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拆迁补助费是基于居住人口的奖励和补助,而周某一户籍不在a院内,居住在外地,所以周某一无权分割补助费。
第二,对于账户中的剩余款项 
        周某二账户中除拆迁款和补助款外,还有其他剩余款项,周某二和杨某一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款项是对a院协议外面积的补偿款,周某一对此称这笔补偿款的发放也是考虑到了在册人口因素。但周某一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周某一的户口早已迁出。 
        此外,周某四和周某五均是在册人员,但是根据之前法院的判决文书,协议外的补偿款是对周某二的补偿,周某四和周某五无权使用其补偿款购房。 
        综上所述,周某一无权请求分割协议外的补偿款。
第三,关于诉讼时效 
        2011年3月,周某一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另案未处理和拆迁数额未确定撤 诉。周某二就继承问题和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该案到2014年才审理完毕,周某一的拆迁款数额也就才确定,所以周某一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拆迁款分割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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