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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某某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某某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某某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某某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某某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亿嘉亿公司已向胡某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某在亿嘉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止性规定。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胡某某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保险赔偿案例,其中涉及车辆挂靠、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转让保险权益等法律事实,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

一、胡某某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首先,根据民法债权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发生盗窃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对亿嘉亿公司即负有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也即对亿嘉亿公司负有一笔金额等同于赔偿金的债务。亿嘉亿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当然享有债权的让与权,其可以把对平安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当然也包括胡某某在内。这种债权让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损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胡某某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拥有了车辆的索赔权(即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从保险法角度讲,胡某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亿嘉亿公司并不影响其成为保险投保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变更保险合同内容,也即在目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亿嘉亿公司的情况下,只需经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办个手续即可将胡某某变更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胡某某据此也能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购车发票系假发票,胡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即所谓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条款。但是,本案事实表明,胡某某或亿嘉亿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不构成保险欺诈。其理由如下:车主胡某某系在汽车交易市场购得该车,一应上牌等手续均由销售方代为办理。此间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在对购车发票予以审核后核发了车辆牌照。由此可见,胡某某即使主观上有理由怀疑购车发票的真伪,客观上也不具备辨识发票真伪的能力。退一步讲,即便胡某某知道购车发票系伪造而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必然可据此拒赔,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的条件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本案事实显然还未够此条件。综前所述,平安保险公司不能以发票系假发票,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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