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0-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第24条又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1通过这些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作为一种经济价值较高的动产,其所有权变动规则还是略区别于普通动产的。到底何种方式才是机动车物权变化的决定性要件?交付还是登记?这一问题一直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受到颇多关注和讨论。通过对整部《物权法》体系进行分析和把握可以看出,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关键词: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对抗主义,交付生效主义

      一、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上的理论争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生活日渐富裕,买卖车辆成为很平常的事情,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经常发生变动。一般来说,机动车也是动产,应该遵循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即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但是机动车又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其具有较大经济价值,如果采用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不足以对该项动产物权进行有效保护。因此,许多国家针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会在基础模式上采取一定条件下的补充保护,比如登记。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模式应采取哪种有多种观点,在理论界和实践界也一直备受讨论。现以我国学者为例,讨论三种最主要的观点。

  (一)登记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关键在于过户登记。之所以这么认为,是部分学者基于对公权力的信赖和一些规章的参考。他们认为,既然公安、交通部门规定车辆要登记,并以此来管理车辆,那么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就应该遵照此规章的规定,以车辆登记的信息为准。如果让与人没有给受让人办理过户登记,那么受让人就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且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如果发生变化是需要公示的,登记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用的公示方法。受让人想完全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就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这是因为长久以来我国普通公民更习惯于信仰公权力机关,他们觉得凡是权利的确定与归属都需要有公权力机关的确认盖章和证明。

  (二)交付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物权要想转移,必须得交付,交付才是关键。像机动车这种特殊动产虽然也需要登记,但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生活经验,交付才是最直观也最能实现买卖目的的转移所有权的方式。另一方面,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3 和《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 ,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回复5 ,可以从侧面说明“交付”对于所有权转移的意义重大。

  (三)合同生效说

  最后一种看法,机动车等的物权转移的关键在于买卖合同的生效。即只要合同有效的话,物权就会当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完全的转移。登记和交付都不是物权变动的关键。但是有一个限制,即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机动车等的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不得及于善意第三方。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化,如果没有去公共权利管理机关改变原有记录,新的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有瑕疵的。

  二、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解析

  那么我国到底采用的是哪种模式呢?

  曾经在1990年的时候,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下发过一个批复,这个批复中提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要满足一个特殊要求,汽车交易中介和出卖方必须都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如果没有去办理以上两个登记,应视为无效。但是在那个时候,机动车还没有像现在一样普及,价格相对来说又很高,为了保障和规范机动车市场的发展,对于车辆的买卖进行严格管理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在十年后,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中改变了以前的观点。该局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关键视为过户登记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只是大家之前对此的认识有所误解。而车辆管理部门之所以要给车登记个“车籍”,主要是为了便于规范车辆市场,与确认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太大关系。

  在这方面,我国《物权法》第24条只是清楚的规定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至于是否还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果却没有说的十分明白。因此,学术界对此出现了激烈的讨论,并主要出现了两派观点。其中一派认为机动车等物权发生变动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有效成立,第24条对于登记的规定仅是指对抗,即我国采用的机动车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合同生效+登记对抗”。另一派则认为,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抵押权除外)。笔者支持后者,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本身是动产,拥有动产的属

  性首先,在对于物权的客体的分类中,它们在性质上依然毫无疑问的属于动产。同时,以体系的解释方法来看,《物权法》第24条位于“动产交付”一节中,因此,也应该适用第23条关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况且,第24条也没有清楚的否定第23条的规定。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应参照适用第23条的规定,即“交付生效主义”。

  此外,还有一点可以说明,那就是第23条的“但书”。如果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就会作出明确的说明。比如,第188条的规定。 但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法律却不曾像188条那样另外作出明确规定。可见其物权变动所应遵循的方式并没有超出第23条。

  (二)《物权法》中还有其他条文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但同时对生效要件也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的登记对抗都有特殊的规定,但是都很明确规定了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所以可见,如果我国真的是采用“合同生效+登记对抗”这种模式,那么在第24条的基础上起码要明确说明“合同生效时设立”。所以,我认为第24条其实是对第23条所确立的交付生效的一个补充说明,明示在此基础上登记的作用是对抗。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12年7月1日,最高院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从该解释的第十条的第一和第四项规定可以窥探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仍是以交付为准。

  综上所诉,在我国,登记并非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关键,交付才是。登记虽然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但并不是就完全没有意义,在下文中我们将分析登记是如何发挥它在实践中的功效。

  三、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具体实践问题

  在两个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且出卖人都未给两人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时,根据上文所提到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11,先行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为车辆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把车先后卖给两个人后,都没有把车交给买受人,但与其中一位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则最先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任京.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牛艳梅.试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J].魅力中国,2010.
  [3]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2).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杨文煌律师
广东东莞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保忠律师
辽宁沈阳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