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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0-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衡永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永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永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使用性质:私人生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666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应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永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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